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昆憲即李道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昆憲即李道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