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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上訴人
被告
黃明華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林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本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新臺幣( 下同) 149 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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