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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黃明華
相對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鈞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受理),因相對人原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城簡字第23號受理),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已遭鈞院裁定駁回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票款,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票款,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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