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黃明華
- 相對人
-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鈞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受理),因相對人原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城簡字第23號受理),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已遭鈞院裁定駁回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票款,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因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票款,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