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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6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黃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856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9,856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85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將利息請求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49萬元,約定按年息9%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7 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98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1至33頁),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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