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

上訴人
翁宏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翁宏俊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宏俊從事養蜂工作多年,明知三亞蟎(amitraz)、福化利(tau-fluvalinate)及歐蟎多(propargite)雖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農藥有效成分,但除有特別規定或係經公告不列管之農藥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仍基於非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至9日、同月25至26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購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產製,品名「強蜂」24罐(含三亞蟎及福化利),及「蜂之歌」15罐(含三亞蟎及歐蟎多)之成品偽農藥。並於同年8月4日、8月23日、9月23日,循小三通管道前往廈門市,再接續於同年8月5日、8月30日、9月24日,每次各攜帶上述農藥其中13罐,由廈門市五通碼頭或石井碼頭,搭乘客輪返抵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未經許可輸入,並攜回其○○縣○○鄉○○0000號住處藏放等情。係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並有扣案偽農藥,以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 月16日高市農植字第10930158800號函暨附件藥毒所品質規格實驗室出具之109年1月14日編號19L90401-1、19L90402-1農藥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7月9日防檢三字第1091410080號函、農糧署110年1月14日農糧資字第1101032341號函、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月12日防檢三字第11014002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已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非法輸入偽農藥之故意。而以上訴人所為輸入偽農藥犯行,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另敘明上訴人所犯輸入偽農藥罪,符合累犯要件,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此前之犯罪紀錄及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除後述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外,尚無違誤。

二、惟查:

(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96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 100年10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該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論。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前案與本案兩者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等旨,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104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4日至9月24日」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4 年有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已有可議;再者,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日計算,距本件犯罪時間已近8 年之久,原判決指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卻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依據,亦欠允洽。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從事養蜂工作10幾年,在金門縣及高雄市大樹區均有養蜂場,曾在臺灣購買除蜂蟹蟎之農藥使用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 頁第27、28行),以及依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7月9日防檢三字第1091410080號函覆第一審意見,可見上訴人所購買輸入之偽農藥成分,不論三亞蟎、福化利或歐蟎多,「均為我國核准登記農藥有效成分」(參見109 年度城簡字第106 號卷第35頁),且輸入之數量有限,足認上訴人係為了使用於自家養蜂場而輸入,與一般出於營利意圖,為求日後出售獲利的大量輸入情節相較,對於法益危害情節尚非嚴重;且上訴人自承所輸入之農藥尚未使用(參見原審卷第156 頁),對於農藥造成的生態環境保護未生實質損害。另觀上訴人本案犯行,與前案為運輸毒品罪,尚難相提併論,兩者罪質不同,且距前案刑期執行完畢之「104 年5月14日」超過4年,僅差數月即不成立累犯。又上訴人自假釋出監至再犯本件將近8 年期間,未有另犯罪經起訴、判決之情形,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對其已有相當程度拘束力,雖成立累犯,惟檢察官偵查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非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且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向福建更生保護會同仁詢問被告(即上訴人)更生狀況,該會同仁均表示被告雖曾犯重罪,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非常努力在工作,更生狀況良好;所輸入之農藥係為在其與姪子共同經營之金門及臺灣養蜂場使用」等語,因而請求原審在合法之條件下,能適度減輕被告之刑度,以勵自新(參見原審卷第150 頁)。是難謂上訴人於本案所為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對照本件犯罪情節,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憾,且予以加重其刑的結果,上訴人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即使從輕量刑仍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已屬過苛,依上述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夾帶偽農藥之犯意,以及所為是否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及「輸入」犯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對於輸入扣案偽農藥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證物及相關機關函示報告等為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5款、第9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關於農藥之管理係採特許制,即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須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者,依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又農藥管理法之規範對象固主要針對農藥「生產或販賣業者」,亦即通常為經營農藥相關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為營利之業務者,惟仍不以此為限。上訴人雖非農藥生產或販賣業者,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仍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犯行。至上訴意旨另指本罪法定刑之罰金過高一節,乃係立法形成自由,且對於符合情輕法重者,尚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調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據,不能採取,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僅係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尚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自得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且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根據原審就此部分之科刑辯論,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 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扣案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農藥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