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劉才滋
- 訴訟代理人
- 劉香麟
- 被告
- 金門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浯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輝
許光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同年5月13日,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此有金門縣政府110年8月19日府行法字第110006766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榜林圓環轉彎進入林湖路後,欲右轉進入盤山村17鄰前厝131號前,因該處為縣轄道路用地,其上有一水溝開孔,被告未依道路設計規範設置水溝蓋,而以水泥擋牆(下稱該擋牆)阻絕,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2條、第161條、第162條設置警示標線或設置標誌,造成原告無法察覺該擋牆存在,導致A車擦撞該擋牆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協議,而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50元。
二、被告則以:前開地段屬未登錄土地,雖屬道路用地,但並未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係排水溝渠之頂蓋,且非屬道路排水設施。而事發地點位於道路邊線之外,僅因該擋牆緊鄰榜林圓環既有之道路緣石,具有類似道路緣石外觀,而屬於被告所應管理之對象,但該擋牆之設置並無違反設置規則、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被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再本件事發地點位於甫駛出榜林圓環3至5公尺處,若沿林湖路往金門大學方向行駛,因該擋牆離道路邊緣上有相當之距離,且與林湖路平行,無論該緣石有無裝設反光鏡,均幾無可能擦撞該擋牆,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除停車或準備臨時停車之情況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是原告駛出道路欲右轉進入盤山村17鄰前厝131號時,本應就行車安全負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純為原告右轉時未注意路況所導致,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在110年3月11日開車從榜林圓環轉進林湖路欲右轉盤山村17鄰前厝131號前方土地時,擦撞道路旁之該擋牆,導致原告駕駛的A車右前方車輪旁位置部分毀損、該擋牆屬於道路緣石,且為被告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設施、原告於本件所支出的修車費用數額為88850元,其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事實自堪採信。
㈡原告為前開主張,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在被告是否對該擋牆於設置、管理上有所欠缺,茲分述如下:
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該擋牆之「設置」有所欠缺,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擋牆確為被告所設置,且原告也僅泛稱該擋牆之設置違反道路設計規範,但未特定該規範之具體內容以及條文,是本件也無從認定該擋牆之設置有違反如何之既有規範,自難認被告應負擔設置欠缺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該擋牆時違反設置規則第152條、第161條、第162條之部分:
⑴「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5公分。二、作為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10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5公分。三、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10公分至30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180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設置規則第152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4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擋牆雖位處於未登錄土地上,且被告自承該處所為道路用地,但該擋牆旁邊之通路,係通向門牌號碼盤山村前厝171號建物前之空地,而該空地僅有靠近榜林圓環之少部分為未登錄土地,其餘大部分則係金門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而金門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則為私有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鎮西段375地號旁水溝孔及水泥擋牆等土地坐落位置圖說、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正射影像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前開盤山村前厝171號建物係傢俱行,該空地上並未劃設標線,且尚有搭建棚架、擺放盆栽、停放汽、機車之情況,足見該空地主要作用應係供上開傢俱行營業、客人進出使用,而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外,從上開照片可知,榜林圓環甫轉進林湖路之處所尚畫有道路邊線,而該邊線自圓環緣石沿林湖路延伸,並無任何再畫設彎道或標示指示用路人自該擋牆旁之入口進入前開空地,是該入口已在道路邊線之外,而參照前開規定,一般用路人本不得輕易跨越道路邊線行駛,是該擋牆以及其旁之路口並非正常使用道路之用路人所會用以通行之處所。是該擋牆旁之入口及前開空地應均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核先敘明。
⑶該擋牆既已在林湖路的道路邊線之外,並非一般用路人行車所會經過之區域;且該擋牆旁之入口及前開空地既非道路,該擋牆旁入口處自難認屬於彎道,又該擋牆雖限制前開空地之出入範圍,但尚難認其屬於設置規則第15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上緣石或是同規則第162條第1項所指之路上障礙物體。而原告僅泛稱附近店家說該處已發生多起碰撞事故,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發生時間、內容、頻率等節,無從認定該擋牆旁屬於危險路段。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依照設置規則第152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於該擋牆上或其旁邊畫設標線之義務。
⑷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本件事發當時,林湖路上靠近該擋牆之一側尚存在清楚之白色道路邊線,並無任何邊線不存在、辯識不清之情事。又該道路邊線與該擋牆間存在一個完整之方型水溝蓋,水溝蓋兩側亦尚有一定之空間,是林湖路上之道路邊線與該擋牆間,尚存在相當之距離,是正常用路人遵照道路邊線之指示型車,自不至於擦撞、碰及該擋牆,是該擋牆對於林湖路而言當非路旁障礙物體,而該擋牆旁之入口處既非道路,也無從以該擋牆會影響該入口為由,認定該擋牆屬於路旁障礙物體。是本件也無從認定該擋牆符合設置規則第161條第1項所指路旁障礙物體,亦難被告有違反該條所規定畫設射標線義務。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可見該擋牆旁照明充足,正常行車之情況下也可輕易辨識該擋牆,加上車內光線昏暗本不至於對於車外之路況辨識度有何影響,是本件原告右轉時之客觀環境下,已足使一人察覺該擋牆之存在而知所防備,若被告係因車輛右方車體遮擋而無法看見該擋牆,則被告縱如何畫設標線或設置閃光標誌,也無從促起原告之注意,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也與該擋牆上不具標線或標誌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而有如何之管理上欠缺。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另主張被告「管理」該擋牆時違反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38條,惟查:
⑴「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擋牆雖設置於排水孔旁,但難認該擋牆屬於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之何者,或有何確保排水機能發揮功效之效用,是本件無從認定該擋牆屬於區域排水設施。
⑵「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1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經許可使用者,其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條文規範之對象均為區域排水設施的使用、管理責任,而該擋牆既非區域排水設施,原告駕駛A車擦撞該擋牆,其所受之損害自難認係區域排水設施所導致,原告自無從依照該2條文,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
⒌從而,本件尚不得認定被告對於該擋牆之設置有何欠缺之處,又本件也無從認定該擋牆符合設置規則第152條、第161條、第162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7條、第38條等規定,自難認被告於管理上有違反此等規定而存在如何之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該擋牆存在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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