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15號
- 原告
- 陳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所表明原因事實有無合理依據存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712元(含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10萬元,及計算至收案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止之利息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請確認所表明原因事實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是否已完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