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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鴻均

原告
陳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天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所表明原因事實有無合理依據存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6712元(含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10萬元,及計算至收案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止之利息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請確認所表明原因事實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是否已完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補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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