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子揚於民國105年3月9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李俊翰依法係屬累犯,原審僅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並無前科,竟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原審就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俊翰之量刑相較之下,殊有過重之不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準此,關於就被告量刑之重輕,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不得據此以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認原判決之量刑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政道、謝元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7月29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與共同被告李俊翰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子揚與共同被告李俊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許志猛心有不滿,竟趁其酒醉酣睡毫無防備之機會,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復分持金爐爐蓋、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難謂為輕,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李俊翰前有刑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已婚育有1名幼女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貢糖業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據(原審卷第60頁),已具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李俊翰,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原審卷第58頁反面);而本件被告周子揚雖未曾受罪刑判決確定,然前有多次傷害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素行為佳,未婚與母親等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萬5,000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被告李俊翰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被告李俊翰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敘明被告與共同被告二人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告訴代理人請求就被告周子揚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惟經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均非屬可採等情,乃就被告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所為上開論敘及採證,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詳敘斟酌各情而為量定,尚屬允當,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或部分證據取捨而指摘原審量刑失出之不當,或理由不備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要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