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民
身分證
住金門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辯稱:僅係受託代為搬運貨櫃等物而已,不知貨櫃內裝何物品云云。惟查被告受託搬運貨物,本應究明貨櫃內及太空包內所裝之貨物為何?且打開貨櫃及包裝並非難事,況且以烈嶼一地所產之物,以被告等二人(另同案被告羅愛民已判罪確定)均係當地居民,應可分辨出究係何物,竟故不辨明,即受託搬運該來源、種類不明之貨物,足認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洪志華、洪振芳證稱,貨物確係被告所託運等情,並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查扣物品相片十六張、金門縣警察局之查扣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完稅價格函等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經核委無不合。並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事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不知貨櫃內為何物?圖卸刑責,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