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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君勳謝碧莉劉啟陽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民

            身分證

            住台東

            (另案在金門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犯行並不諱言,僅主張伊係自首等語,惟經本院傳喚金門尚義機場航警所查獲之警員呂光前結證稱:「他根本不是自首」,「他持用林精輝臨時退伍令辦理出境手續時,我們就詢問他的身分證件,他說詞閃爍,後來在他身上找到甲○○的臨時退伍令,經查資料,發現甲○○是通緝犯,就帶回航警所詳查,再問他身分時,他仍說他是林精輝::。」,「我們在他身上發現兩張退伍令在他身上找到甲○○的臨時退伍令,他一再說甲○○是他朋友,住在台灣,他始終沒有承認他是甲○○,我們做筆錄時,有特別叫他確認身分,但他還是說他是林精輝,我們還帶他去小金門查證,他仍說他是林精輝::」(參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依上述航警所查獲警員呂光前結證所稱之經過情節,足認被告甲○○冒用林精輝署押事證明確,並非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0號卷第三、四頁),從而原審予以論處罪刑並沒收偽造林精輝之署押,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飾詞辯稱伊係自首等語,殊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啟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