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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號

因被告誹謗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中和林立華李行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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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因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批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撤回自訴論,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金院廣刑信自字第三號函通知自訴人及被告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撤回自訴論,應認為屬法院之裁定,自訴人對此不服,自應許其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觸犯刑法誹謗等罪,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開庭時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時間(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嗣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按時到庭,認為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批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撤回自訴論,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金院廣刑信自字第三號函通知自訴人及被告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撤回自訴論,固非無見。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以撤回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以撤回自訴論,係指自訴人始終未曾一次到庭而言,若曾經一次到庭,縱事後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以撤回自訴論,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八八一號及院字第一0四一號解釋甚明。經查: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自訴代理人經合法傳喚,倘如期到庭,即與自訴人到庭無異。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委任有代理人蔡明和律師,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期傳喚調查,代理人蔡明和律師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如期到庭;嗣該案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抗告人另委任吳啟孝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傳喚定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審理,代理人吳啟孝律師業已如期到庭,並非始終未曾一次到庭,此均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八八一號及院字第一0四一號解釋意旨,縱嗣後自訴人不到庭,亦不得以撤回自訴論。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以撤回自訴論,顯屬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李 行 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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