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駕駛之行為。㈡原裁定依據警方供詞有偏袒之嫌,當晚路檢時警方指稱我們車距離路檢一百公尺,實屬一派胡言,實地丈量最少距離四百多公尺,在深夜十二點多四百公尺還能看到嗎?初次開庭警員並沒有確認看到本人下車,為何再次出庭另找一位同事口口聲聲說看我從駕駛台下車,若真有其事,為何盤查時還要追問我太太車子是誰開的?㈢錄影帶從開始到結束,約三十分鐘,為何不看全部內容,只看警方所指的短短一、二分鐘,有如電視節目,鷄同鴨講般令事實無法正確完全呈現。㈣法律講求證據,現行犯人人皆可逮捕,警察並非當場攔車查獲,我在樹下上厠所,又無駕車事實,不得謂警察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而聽其一面之詞,就為裁定,那人民權利何人來保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零時十八分,酒後駕駛車號F三|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環島北路中蘭路段,為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安程專案路檢勤務時,對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漱口測試值為0.五九MG/L,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發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移送機關移送書、金門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金警交字第0九三000一三0二號函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至七頁)。
㈡、受處分人甲○○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夜間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於酒後駕駛之行為,辯稱:從未駕駛車號F三|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乃由其妻莊洪彩雲所駕駛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員警陳俊鵬於原審證稱:「當時除我之外尚有呂添壽、鍾永正、楊家麟執勤。」;「當時甲○○的車子離我們的臨檢點約有一百公尺,我們認為可疑所以就前去盤查,我們將到達車子旁邊,他們就將車燈關掉,我們有看到有人從駕駛座出來。」;「我們開巡邏車往異議人的車子駛去的時侯,約開到一半異議人的大燈就關掉,等我到車子旁邊時,引擎已經關掉。」;「看到甲○○從駕駛座出來。」;「我們到的時候就看到莊先生下車,走到車子後面要小便。」;「有跟莊洪彩雲講話,他坐在前座的乘客座位跟我講話。」;「我問車子何人開的,莊洪彩雲說是他先生開的。」(原審卷二0至二二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執勤員警鍾永正於原審證述:「發現甲○○車子時距離他的車子大約一百公尺左右,第一眼看到甲○○的車子時,車子是在行駛狀態。」;「他可能看到我們的路檢點,所以就在距離路檢點一百公尺處停車,大燈沒關,車停於路旁。」;「我確定是甲○○駕駛,我有親眼看到甲○○從駕駛座下來,甲○○下車後從駕駛座走到車子後面小便。」;「莊洪彩雲在乘客座位上講話。」等語相符。而證人陳俊鵬、鍾永正所述前開取締酒後駕車行為之過程,核與原審當庭播放查獲時由員警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呈現:甲○○喝水,莊洪彩雲在右側乘客座,後來陳玉珍議員到現場,希望可以通融,在錄影帶上五十三分二十秒處,甲○○說叫她(莊洪彩雲)開,她又不開把我(甲○○)害死,錄影帶上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莊洪彩雲說他本來叫我開,我有跟他說沒有喝多少沒有關係之情節相符,且徵諸證人陳俊鵬、鍾永正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難認有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述當可採信。再者,與受處分人同車之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妻莊洪彩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警察過去跟你們酒測時有無問開車的人是誰?)有,我說是我先生。」;「(你先生當天是否有說:剛剛吃完尾牙喝了一瓶啤酒,我太太沒有駕照所以叫我開?)沒有錯。」;「(你先生當時是否有說:我不會喝,硬要叫我喝,害我吃壞肚子,我叫你開車你不開車,要害死我?)有,他這樣說。」(原審卷一九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㈢、至證人莊洪彩雲雖於原審另證稱:當日駕駛者確係伊,而非受處分人,停車的原因係因受處分人想要上廁所,而停於路旁,受處分人並無駕駛之行為,至於查獲時,之所以向警員稱駕駛係受處分人,其乃因其無照駕駛,因怕受罰而稱係受處分人駕駛云云。惟查,證人莊洪彩雲於查獲時,曾因查獲之警員陳俊鵬詢問駕駛者為何人時,答稱係受處分人所開乙節,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俊鵬到庭證述綦詳外,亦核與證人莊洪彩雲於上開蒐證錄影帶自承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莊洪彩雲此部分之證言,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以警員臨檢點與其停車位置之距離不只一百公尺,原審未全程勘驗蒐證錄影帶及偏袒警員之證詞云云置辯。惟本件執勤之警員係發現受處分人在臨檢點前無故停車認為可疑,而開巡邏車前去盤查,於接近受處分人停車位置時,目睹受處分人從駕駛座下車,並詢問與受處分人同車之莊洪彩雲,確認汽車駕駛人為受處人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審係依據證人陳俊鵬、鍾永正、莊洪彩雲之證述及蒐證錄影帶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又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帶就與本案待證事實關連性部分為之,無關連部分不予勘驗,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偏袒警員之情事。而警員臨檢點與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究係多遠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任何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