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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炫德陳駿璧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之員警薛孟哲稱:於距離五十公尺時,目睹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駛之車輛,拿起雷達測速槍測得抗告人行駛時速為七十五公里,再跑至路中央攔車告發,其在短距離,時速又快之情況下,完成測速、看錶,再跑至路中央攔車,顯非可採,而且抗告人後面有三輛車,告發時員警未拿測速槍給抗告人看,或照像存證,無憑無據,抗告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⑴原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係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O|七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西海路限速五十公里之空大路段,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予以舉發,嗣抗告人未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由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以抗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原審卷第

五、六頁)附卷足稽。

⑵抗告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超速,且員警執勤時沒有指揮棒也沒有鳴燈,沒有設路障」;「如果是距離五十公尺測到,是否要緊急煞車,且我後面還有三部車」(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於現場蒐證之警員薛孟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拿測速箱,在距離約五十公尺,測到他超速,當時他時速七十五公里,當天只有我一人在執勤,我警車停在空大門口,人站在警車車頭,我攔車請異議人拿證件,當時車上尚有無其他人我並不清楚,當時是中午十一點多,尚非下班時間,車子不是很多,我測的時候當時只有他這一部車往金城,所以超速的當然只有他這部車,而且確實是測速到他這一部車,而且異議人當時承認確實有點太快,並要求我開未帶行照的罰單,罰款只要三百元,我沒有答應他,仍然開超速的罰單給他,結果他拒絕簽名,沒有簽就走了,我們沒有口角也沒有衝突。」;「紅單給他,他還是收,雖然他拒簽。」(同前訊問筆錄),證人所述前開取締超速行為之過程尚稱合理,並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抗告人拒簽名之情形相符,且徵諸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難認有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述當可採信。

四、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然對於取締員警具結後之證詞無從自圓其說,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確實無訛,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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