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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炫德陳駿璧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羈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羈押裁定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予以訊問,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代行法官之訊問,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羈押,其裁定程序已有違法;又原審僅以共犯吳政諺、林瑞德之自白而為被告羈押之依據,亦難謂妥適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檢察官將被告隨案移送原審審理時,原審法官係引用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已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之,並給予被告知悉所犯事實,使其有陳述表達之機會,抗告意旨謂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代替法官之訊問,自非可採。又羈押之審查,目的在於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在於蒐集、調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也由於羈押審查帶有時間急迫性,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之程序,法院自可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據以認定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本件原審根據共犯吳政諺、林瑞德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又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並將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記載於押票,交被告閱覽知悉按捺指印,押票第二聯並交付被告收執,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尚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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