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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春昌李炫德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金門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公文卷7 卷、加油日報表1 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4 冊、加油紀錄6 冊、銷售報表1 冊、配油手冊1 冊、配售油品費收入傳票5 冊、磁碟片5 片、新台幣197150元、冷凍廠冷凍攤位租金存根3 冊、魚市場魚產品管理費收入傳票5 冊、金門區漁會電費收據三聯單1 冊、金門區漁會收入傳票1 冊、冷凍廠冷凍庫出租月報表 (91年)1 冊 、冷凍廠 (92,1) 冷凍費收入傳票1 冊均暫行發還,並由金門區漁會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五號貪污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以扣押命令,將聲請人所有之公函、帳冊及會計傳票等扣押在案,特具狀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以供聲請人會務及業務正常運作,並維護漁會會員之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號搜索票,至金門區漁會執行搜索,並扣押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搜一號卷第六、七頁)。本案被告陳天麟、黃金峰、鄭明昆、曾文芳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同案被告李文忠、陳詩從提起上訴尚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會務及業務正常運作,並維護漁會會員之權益聲請發還,爰依上開規定准予暫行發還,並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