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曾以提供帳戶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因認自難遽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且公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與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是從事捕魚的人,因有一位叫蔡董的臺灣人,住在廈門何厝,其本人去大陸廈門找其在大陸的何姓朋友,因其何姓友人說有類似高粱酒、菜刀的東西囑咐其本人運去檳榔嶼給小何的人,小何再交給蔡董的人,因前述高粱酒、菜刀等物品是蔡董要的。蔡董的臺灣人是小何介紹給其本人認識的。2、因該蔡董者在95年左右有欠其本人上開運費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多元(? 從水頭漁港或是烈嶼羅厝漁港運送上揭物品到檳榔嶼之費用);嗣其於96年初在大陸廈門小何家裡有跟蔡董要過上開運費,該蔡董之臺灣人叫其本人將郵局戶頭給他(蔡董),蔡董說他會叫朋友將運費匯給其本人;故其本人乃將其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的帳號給蔡董。3、其本人並不知道蔡董是否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將所欠之運費償還給其本人,是後來其本人要去郵局轉帳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郵局帳戶已被凍結,才知悉其上揭郵局帳戶被凍結。4、其本人有去廈門找該蔡董之臺灣人,但只有找到小何之大陸人,並未找到蔡董;該蔡董者也有跟小何之大陸人借錢。該蔡董之臺灣人現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其本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車手,故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各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辯稱其上述郵局帳戶內所匯之前開二筆款項六千元與三千元是該蔡董之臺灣人欠被告前述4萬餘元運費款項所歸還之一部分款項云云,惟4萬餘元之款項,並非係小數目,若真係「蔡董」之欠款,被告理應知悉該「蔡董」之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追討該筆欠款。然被告對於所謂該「蔡董」者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檢察官查證;且又無法提供上揭二筆款項確屬運費之證明。足認被告係將郵局帳號提供予不認識者匯入來歷不明之款項。而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者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錢財一事,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2、原審雖認:(1)、「甲○○所匯兩筆款項均於同(22)日入帳,然直至被告該郵局帳戶因他案遭員警於同月24日通知警示凍結之時,被告均未對甲○○匯入款項有任何支領動作,此顯已與前述詐騙帳戶之存取常情有所違背。」等情。惟此僅係被告尚未即時領款,而未即時領款之原因,或許是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告知款項已經匯入,又或許是被告另有他事而未領款。總之,被害人於22日匯入,被告未於22日及23日提款,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依職權傳喚林清桂、顏天福到庭後,其等竟同聲結證表示未曾遭他人詐騙(顏天福部分另見下述),由是可知,其時被告仍以該帳戶為個人交易之正常使用;苟被告真已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又豈能再由自己為一般之利用,毫無畏懼本屬其個人所有款項,同遭詐騙集團一併提走致蒙受損失」。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將帳戶號碼提供不詳姓名者匯款,未認定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被告之提款卡乃為自己持有,故原審認「毫無畏懼本屬其個人所有款項,同遭詐騙集團一併提走致蒙受損失」等情,恐屬誤會。3、被告所以於前案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前案中之被害人顏天福證稱未遭人詐騙,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正犯須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有別,並非認定係「蔡董」商請他人匯款,該他人再輾轉委託顏天福匯款。本件原審逕認「被告既真得以上開方式,取得素未謀面之他人所匯款項,且無涉違法情事,又何能遽謂其所辯確屬為非」等情,恐屬誤會;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一般所謂金融詐騙集團,係指行為人將其本人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與提款卡及印章販賣或出租或借與不認識之第三人,而從中獲取一定之對價或代價;此時該詐騙集團即利用行為人本人所販賣、出租或出借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與提款卡及印章從事對於第三人為詐騙金融款項,指示受騙之第三人將一定款項匯入行為人之上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內,因此時行為人之前揭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與提款卡等提領款項工具均在詐騙集團手中,故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趁被害人於當日匯入款項金額後,隨即利用行為人之前揭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與提款卡或印章將被害人所被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在被利用之行為人之上述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內絕無留存任何詐騙之被害人之所匯款項存在;而此時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或無留存年籍資料可查;或早已逃之夭夭,已將被害人所匯之金額款項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此為一般販賣、出租或出借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之犯罪伎倆與手法。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提供其前述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的帳號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此一郵局金融犯罪模式顯然與上述詐騙集團係藉行為人販賣、出租或出借之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以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犯罪伎倆與手法迥然有別;且屬非常態。就上述苟被告乙○○提供其前述金門烈嶼郵局0000000-0000000的帳號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以觀,因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存摺帳戶與提款卡及印章尚在被告乙○○手上,此據被告乙○○於98年2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上揭郵局存摺帳戶與提款卡及印章等情無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既然詐騙犯罪集團要詐騙第三人之所匯款項,理當於被害人甲○○在96年8月21日、22日先後所匯二筆款項六千元與三千元進入被告乙○○上述郵局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理應早已於96年8月21日或8月22日將所詐騙之甲○○前揭二筆款項提領一空,豈會任令該詐騙之兩筆款項仍留存在被告乙○○之上揭郵局存摺帳戶內而未予提領之理?此亦有被告乙○○之上揭郵局存摺帳戶細目款項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偵查卷第40頁、第26頁),可見此並非一般之郵局存摺帳戶詐騙犯罪手法甚明。
(三)、苟被告明知該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詐欺集團係詐騙被害人甲○○上開二筆款項,而有意從中幫助,則被告明知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則即使至愚者,亦會避免被警查獲其不法犯行,豈有明知自己係犯罪與不法,仍然自投羅網自己至郵局辦理郵局存摺帳戶之轉帳事項,而故露犯罪把柄讓郵局承辦人員報警追查其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故由上述調查說明可知,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至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摘被告乙○○犯有幫助詐欺罪犯行云云,惟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犯有上揭幫助詐欺罪犯行,經核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