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 1月10日第一審裁定(處分機關案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7月1日下午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WY-60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金門縣伯玉路與桃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執勤之金門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陳慶忠當場攔檢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下稱違規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查證後,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以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抗告人不服上揭裁決,聲明異議結果,原審以:原舉發單位雖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效力並不生影響;且認抗告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曾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雖原舉發員警證稱,抗告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時,曾口頭告知抗告人應到案之時間及地點,然舉發員警所為之口頭告知,不能讓抗告人真實瞭解到應到案時間、地點之意義,以及未按時到案說明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逕依同細則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裁罰抗告人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全屬無見。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抗告人於96年 7月1日下午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WY-60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金門縣伯玉路與桃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等情。固於理由採納證人即警員陳慶忠、林元富之證詞,並說明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自可信賴陳慶忠、林元富之陳述為真實,足證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似始終否認有任何闖紅燈之行為。而依證人陳慶忠、林元富於原審之證詞,或指稱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內另有一人,或謂有一名女性在場(原審卷第42頁、第61頁),是員警舉發抗告人違規當場,似非僅抗告人及警員 2人在場。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請求傳訊當時在車上的女生吳碧蓮」等語(原審卷第62頁)。則抗告人就有無違規闖紅燈一節,既有爭執,復已具體聲請傳喚吳碧蓮訊問。原審未行傳訊抗告人所指對其有利之證人吳碧蓮,亦未於裁定內說明如何無傳喚之必要,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撤銷原處分,改處抗告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雖於理由五、敘明抗告人既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原舉發單位本應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復未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自無法確實知悉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及未於應到案時間前到案說明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揭處理細則規定,裁罰抗告人3,600元,而非2,700元之最低金額,顯已剝奪抗告人得以行使法律規定應有之權益,而有不當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卷查,證人陳慶忠於原審證稱「我在伯玉路執行交通勤務,我當時在伯玉路上,異議人的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他緊跟在後面,摩托車騎過來時,看到我們在臨檢,他就迴轉回去,異議人的車子就通過來,我們就攔下,我有告知前座的乘客說你們闖紅燈,我問說你們有沒有看到紅燈,他說他們在聊天沒有注意到,我跟異議人說你們已經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說紅綠燈的秒數已經轉換很久,好像三、四十秒左右」、「(當時異議人為何拒收舉發單)我問他要不要簽,他說他堅持不簽,我說你不簽我要寫你拒簽,他說可以,我問他是否要我寄這張紅單給他,他說我寄去他也不會收,我有再次確認是否不要寄,他說不要。我有告訴他應到案的時間地點」(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證人林元富亦證稱「當天有一重型機車與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陳慶忠吹哨攔阻這兩輛車,其中重型機車逃跑,它號碼前面英文字不清楚,後面數字 932號,這部自小客車被我們攔下來,陳慶忠就過去要他出示證件,他出示駕照,但沒有行照,陳慶忠告訴他闖紅燈,他說為什麼不攔下前面的機車,我們告訴他因為機車已經跑掉,但是我們有記下車牌號碼,我們會另外處理,但是我們現在要處理你闖紅燈部分,就聽到他與陳慶忠爭吵,我就過去跟駕駛人說闖紅燈是違規,而且違規是事實,如果你對舉發有意見,可以去申訴,陳慶忠就把單子開好,但駕駛人說他不簽名,而且紅單也不要,即使你再寄給他,他也不收,後來他要陳慶忠把駕照還給他,他就走了,他的車上還有一位女生」(原審卷第61頁)等語。證人陳慶忠、林元富似均指證於抗告人違規當場即舉發其違規並填製違規通知單,且於抗告人拒絕收受時,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若均無訛,上揭規定,如何不足為認定抗告人視為已收受之所憑?原裁定理由未為說明,遽認原處分裁罰抗告人 3,600元為不當,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以期詳實。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