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抗字第8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羈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事實,除投票權人楊金定部分外,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任職之旅行社亦經搜索扣押完畢,本件並無事實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羈押要件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羈押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羈押聲請訊問時,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本件尚有多位共犯尚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官為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之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亦有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則若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經查:原審法院為本件羈押訊問時,依卷內證據資料,似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予駁回聲請,而是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原裁定並未敘明。其次,抗告人羈押聲請書已表明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仍有未到案之共犯尚待查證,並未調查完畢,有偵查卷可憑,能否認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尚非無審酌餘地。凡此均攸關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原裁定未予審酌,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審理,以期詳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