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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乙○○ 住
- 上訴人
- 許家笙 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政府 設金門縣金城鎮○○路六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貳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曾向被上訴人所屬金門縣警察局請求賠償未獲置理,雖該局聲稱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拒絕賠償,但未能提出上訴人收受送達之證明。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且金門縣高粱酒之生產、銷售,為被上訴人之重大財源,進而加強地方建設,何能置身事外,不顧縣民生命財產之損害。
2、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提出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管理上有所疏失,旨在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有道路設施之管理未盡完善之狀態,並非主張特定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上有過失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3、本件於八十四年間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係因當時認為事屬金門縣警察局之責任範圍,故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但金門縣警察局應當主動呈報被上訴人處理,其拖延二年之後始行要求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有未合。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鄉道,其設置權責依公路法規定屬於縣 (市) 政府。被上訴人內部權責區劃,在損害發生當時由建設局執行 (目前改隸工務局) ,至於平日維護事項則授權當地鄉公所管理。
2、上訴人所謂曾向被上訴人陳情之內容,僅係請求主管機關注意改善行政措施,並不涉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3、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金門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已引用被上訴人 (八一) 縣建字第一○四六三號函為證,足見當時理應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自已罹於二年之法定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許家笙出生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因成年而具備訴訟能力,仍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指明。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主張:其父許創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騎乘機車行經金門縣呂厝往后宅方向公有道路,因被上訴人對該路段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上訴人之父由於道路照明設備不足,機車觸及訴外人侯慶治鋪設路面利用往來車輛輾壓脫粒之高粱穗當場滑倒,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頂顳部硬腦膜外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支出新臺幣 (下同) 廿萬九千六百元、殯葬費廿二萬三千二百元、扶養費卅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連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每人各四十萬元) 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經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為其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公有道路在設置建造之初並無瑕疵,事後亦未因怠於善為保管修護而就其物本身造成瑕疵,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即知損害發生,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家賠償之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父已故許創明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車禍受傷、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已向被上訴人所屬金門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距離知悉損害發生未逾二年,應認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但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具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後段之情形者,始得以上級機關為請求對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後段雖規定被請求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請求時應通知有關機關,但此項通知義務僅係本於機關間之協力義務而設,受通知機關並不因視同已受國家賠償之請求,怠於通知者亦不因此而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亦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須就各個機關之法定職掌獨立觀察、分別決定,不因行政上下隸屬關係而當然適用政府一體之原則。被上訴人雖為金門縣警察局之直接上級行政機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上之機關人格各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金門縣警察局所為國家賠償請求,對其向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曾向被上訴人陳情一事,據被上訴人否認其陳情內容涉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根據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主張依其陳情意旨而得中斷本件請求時效,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卷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涉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之陳情文書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四)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請求迄未罹於消滅時效,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 年十二月 廿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