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巨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公司
- 被上訴人
- 馬祖區營業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曹依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 (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外) 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本件設計圖DCM-00-00000完全一字不漏抄襲API-STD-650FIGURE3-8,但漏抄(誤抄、忘記抄或不知要抄) 重要部份API.STD650FIGURE3-9 。因油槽基礎必須按FIGURE3-9METHODE施工,否則油槽無法安裝。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基礎周圍全是平面而未留凹口,油槽底板不能焊接,無法施工,非如主辦單位所謂抽乾積水即可施作 (縱令抽乾池水安裝,日後亦必積水毀害油槽,造成國家權益受損之惡果) 。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親赴馬祖現場觀察,發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交由夆安企業有限公司施工之基礎高於地面十五公分 (將水抽乾加高十五公分使之凸出地面) 而不見清潔口,惟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建議築造高於地面之條件,可見上訴人先前所堅持之見解完全正確。被上訴人同意加高基礎於先、事後反悔,至於取消清潔口則即予回絕,何以對於上訴人與第三人有此相異之待遇?其中必有緣故。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欠當。
2、本件因系爭油槽基礎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同意停工並俟基礎完成後通知復工,被上訴人嗣後雖以 (八四) 馬電電字第二八八號函表示油槽基礎完成通知復工,但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且未供應施工所需電源,經上訴人以巨字第九五○八一○號、巨字第九五○九二○號一再發函催請供應,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上訴人遂予合法終止契約。自此之後,被上訴人所有催趕工催進度之文件皆為廢紙垃圾。無論焊建油槽或輸油管皆需電源,上訴人並非不施工而是無法施工。上訴人解約為合法、有理由,被上訴人解約則不合法、無理由。上訴人既已辦妥解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不過刁難而已,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要求解約,於法無據,而兩造間並未約定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本件給付。
3、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巨字第九八一二二九號函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申訴,經該會函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依據上訴人前函辦理,此後致函上訴人亦以副本抄發該公司,從未再提及被上訴人,換言之,本件至此對口已由被上訴人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冒充該公司所發馬祖區電字第八八一二九八號函內容不知所云,上訴人即以巨字第九九○七○七號函予以糾正明告此案已轉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勿再對上訴人發函 (包括進行訴訟) 。被上訴人越級興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4、被上訴人無故剋扣工資。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六條,於每日被上訴人按訂價單內所列人工費、直接費等項,估驗完成數量按款付百分之九十,上訴人已完成工程總進度百分之六十,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備文請款。被上訴人竟無視其所派遣工程師吳潮雲之檢驗報告,諉稱無據可證恕難辦理拒付工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巨字第九五○八○六號函中早已敘明被上訴人給付人工費及直接費即予復工,被上訴人既不付費,上訴人當然不復工。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施工說明書、焊接圖及吳潮雲檢驗報告各一件、油槽基礎資料二件、工程設計圖四件、照片十六件、信函廿五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具有一定組織型態、健全人事編制及獨立會計制度,實例上認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及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九四三號函) ,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2、本件油槽工程設計並無不當,業經原判決在理由項下詳為說明,且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函復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之後,將本件工程另行發包予夆安企業有限公司施工,亦已完成驗收啟用,上訴人以設計不當及積水為由主張無法施工,應屬無據。
3、上訴人自己既亦主張契約解除 (終止) ,則依其所主張之解約事實,本件亦應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件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主張:1、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前,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由後者承攬施作南竿電廠油槽新建工程,支付上訴人合格材料款及運費百分之六十合計新台幣 (下同) 一百四十九萬零八十二元。2、前述承攬契約,因上訴人違約不施工,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由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解除。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前述已受領之金錢物,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經以書面催告,未獲清償。3、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已因事後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由後者承受。被上訴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馬祖地區分支機構,就業務範圍內之本件因契約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之爭訟有當事人能力,為此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償還並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1、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之前,就本件爭執曾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申訴,嗣後即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往來交涉,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2、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契約,由於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油槽基礎不良無法施工,繼而無正當原因使工程連續停工逾三個月,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 (四) 項第2款終止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再於事後漫指上訴人違約而主張解約,所請回復原狀應非有理。
二、程序上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明光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准由其續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而為訴訟行為。
(二)法人內部所設分支機構,雖無獨立之財產,但為謀訴訟上之便利,在現行判例上一向從寬認定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 。但此項訴訟上之權宜措施,對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言,原屬無所變更,分支機構本其業務範圍所實施訴訟之行為,其實體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法人,自不得指其就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區營業處,依據該公司區營業處組織規程而為設立,具有固定之組織、職掌、編制及獨立之會計,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企字第八五一○|○六四三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 ,自得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為本件訴訟上之權利主張。上訴人以其前就相關履約爭議改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交涉為由,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所持見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三、實體上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事件,法院僅須於攸關為訴訟標的判斷之範圍內,就兩造當事人互有爭執之事項闡明訴訟關係及分配舉證責任,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請求基礎事實之主張相同,縱於形成該項事實基礎之原因經過所為陳述各異,法院仍應本於兩造咸認之事實基礎而為裁判,毋庸針對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餘爭點別事推求,亦不得反於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認作事實主張。㈡(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及自前此受領該款時起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基於解約事實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之行使,只須契約業經合法消滅,不論解約之歸責原因誰屬,當事人雙方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若兩造於具體訴訟事件中對於契約業已合法解消之狀態並無爭執,根據上述說明,法院即須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逕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是否正當、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請求障礙等等事項加以審認,至於兩造各自主張契約解消之原因是否相同、乃至契約關係消滅之責任究應如何歸屬,茍與原告所為請求回復原狀訴訟聲明之終局判斷無所影響,則無一一斟酌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向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攬南竿電廠油槽新建工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予以自認。所應審究者,乃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 (前述承攬契約業已解消) ,是否得在訴訟上獲得相當之證明。卷查兩造關於系爭承攬關係存否之辯論意旨,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由於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其函告終止,被上訴人亦主張由於上訴人違約而經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函解約,兩造並均自認對方解約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所陳解約原因及時間雖非一致,但對於系爭契約關係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之前業經合法解消之事實狀態則無爭執。契約關係既經消滅,當事人前此本於該契約所為財物收付即失所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外,自應互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執持己見抗辯本件契約並未明訂此項義務,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屬誤解。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收受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八四) 馬電電字第二八八號復工通知信函後拒不施工、又未就其所主張不能施工之情形提出協商,認為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對此,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巨字第九五○八一○號、巨字第九五○九二○號函件影本,主張其在收受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復工通知信函之後確曾就現場不適合施工之情況進行交涉,指摘原審所為證據判斷錯誤,但本件訴訟標的為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在兩造均主張契約消滅之前提下,與解約原因責任歸屬之判斷尚乏關連,有如前述,縱使系爭承攬契約已先由於可歸責於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於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而終止,上訴人仍應附加利息返還前此依該契約向對造所收取之金錢。上訴人對其已向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本件材料款及運費百分之六十合計一百四十九萬零八十二元一事並不爭執,而該筆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支付,亦有臺灣銀行匯出公庫款轉移回條聯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其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承受系爭權利之後,基於該公司分支機構地位就其業務範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各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非盡同,但對於此部分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結果則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無涉訴訟標的終局判斷之解約責任歸屬事項加以爭執,據此指摘原審判決結果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併為聲明不服,另予裁定駁回)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