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抗字第3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甲○○
樓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補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民國8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確定判決原本為執行名義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5 月5 日持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775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因未提出執行名義原本,經執行法院於93年5 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補正通知,有通知及送達証書可參(原審卷八、十二頁)。抗告人乃於93年6 月1 日依補正通知提出補正,但因誤寫為「執行狀」,而非補正狀,致原法院於93年6 月4 日收狀後,於同年月8 日重新分案(案號93年度執字第229 號),原法院發現後,於93年6 月15日以金院和93執孝字第229號函該院孝股(93年度執字第192 號),將93年度執字第229 號併入該院192 號案辦理,亦有該函可參(原審卷一八頁)。惟抗告人於93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查封,請求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有聲請狀可參(原審卷五三至五頁),執行法院乃於93年9 月13日以金院和93執孝字第192 號函命抗告人於十日內提出其他執行名義,以為強制執行之憑據,抗告人於93年11月1 日提出其與第三人陳文西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有和解筆錄可証(原審卷六五至六六頁)。故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復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及確定証明書(本院卷八至十一頁)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0,000 元),固非無據。惟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一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二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第三項)」。其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秏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特為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又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命其提出新執行名義,卻於本院提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對其於本院始提出新執行名義為釋明,且原法院已命其補正執行名義未果,乃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故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執行名義,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應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