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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原告
顏雅霙
原告
顏珮娜
原告
顏玉滿
原告
顏廷育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代表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0年度訴字第55號撫卹事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確定在案,惟本院認本件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乃以本院高行瓊紀丁100訴00055字第1000004619號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開本院聲請解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12月29日議決作成第759號解釋在案,認:(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此有司法院107年1月2日院臺大二字第1070000023號函及所附上開解釋文附本院卷2(第91-95頁)可稽。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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