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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3號

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 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間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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