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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原告
劉雅文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方清輝
參加人
劉陳玉珠

劉惠鶯

劉重宏

劉恒菁

劉伊恩

劉玫吟

劉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陳玉珠、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劉彥亨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原告及劉陳玉珠、劉重宏、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7人為繼承人,嗣繼承人劉重宏委託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4月2日以路普字第20730、20740、20750號(被告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書遺囑)等相關資料,連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劉彥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被告受理登記案件後先辦理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30號),由繼承人劉重宏就系爭土地取得被繼承人權利2分之1,再辦理第2件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40號),由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其餘被繼承人權利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路普字第20750號),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劉耀中(繼承人劉重宏之子)辦理遺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惟原告以被告上開處分違法,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等。茲以訴訟之結果,將對劉陳玉珠、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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