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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李育英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律師
參加人
李易聰

李一慶

李孟修

李孟恩

李孟珍

李素妹

李信吉

李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吉、李吉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所命李易聰、李一慶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所命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段○○段1137、1137-2地號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惟李氏祖厝」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李家先祖於百年前匠心所建造,屬「一落雙護龍」格局古厝,深具建築特色,仍保存整體外觀,有高度人文、歷史、藝術價值,與高雄市之發展歷史息息相關。原告徵詢共有人意見後,遂於民國99年12月2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指定古蹟之申請。被告雖進行現場會勘及審議會議,然怠為作成具體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只得向文化部提起怠為處分訴願,惟遭文化部102年3月15日文規字第102200782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裁定(下稱103年4月15日裁定)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李易聰、李一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李易聰為參加人李吉雄之子、李一慶為參加人李信吉之子。而李吉雄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李信吉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子,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故參加人李吉雄、李信吉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人,李易聰、李一慶並非所有權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能受損害者為參加人李吉雄、李信吉,而非李易聰、李一慶。是以,本件有命李吉雄、李信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於103年4月15日裁定命李易聰、李一慶獨立參加訴訟之部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裁定(下稱103年5月12日裁定),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清江、李素妹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查,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為原告李育英之子,李素妹為李清江子。而李育英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清江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王之子,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故李育英、李清江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人,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並非所有權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能受損害者為原告李育英、李清江(業經103年5月12日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在案),而非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是以,103年5月12日裁定命李孟修、李孟恩、李孟珍、李素妹獨立參加訴訟之部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