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劉雅文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方清輝
- 參加人
- 劉陳玉珠
劉惠鶯
劉重宏
劉恒菁
劉伊恩
劉玫吟
劉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陳玉珠、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劉彥亨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原告及劉陳玉珠、劉重宏、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等7人為繼承人,嗣繼承人劉重宏委託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4月2日以路普字第20730、20740、20750號(被告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書遺囑)等相關資料,連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劉彥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被告受理登記案件後先辦理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30號),由繼承人劉重宏就系爭土地取得被繼承人權利2分之1,再辦理第2件繼承登記(路普字第20740號),由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其餘被繼承人權利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路普字第20750號),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劉耀中(繼承人劉重宏之子)辦理遺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惟原告以被告上開處分違法,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等。茲以訴訟之結果,將對劉陳玉珠、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