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袁秀慧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州
鄭文昌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1010081886號、第1010082848號、第1010082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原告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核發之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許可登記事項載明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毫米)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以RD04緊急放流口排放其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後勁溪),排放前並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須全程攝影。嗣原告高雄煉油廠於101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6月11日以RD04緊急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分別於101年5月20日8時35分、9時20分、14時6分;同年6月10日4時25分、9時50分、21時59分;同年6月11日9時40分及21時42分派員稽查RD04放流口廢(污)水排放情形,並向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調閱最接近原告高雄煉油廠座落地點之測站逐時氣象資料(測站地址:左營國中內),發現原告高雄煉油廠於降雨未達130mm以上,即以緊急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稽查人員於該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5月20日分別為64.4、49.3、101mg/L(毫克/公升),6月10日為45.8mg/L,6月11日為49.6mg/L,已逾放流水懸浮固體標準限值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1、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可知,繞流排放本指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情形,故於法定情事下繞流排放為一不罰之行為。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係明載緊急情形,故依該條文義,顯係授權行政機關依個案進行裁量,被告以雨量是否超過130mm為單一考量,未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已達緊急情形,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並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2、依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核發予原告之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證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內容為「二、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須全程攝影。」有關該降雨130mm之標準或有關加嚴管制須送中央政府同意之部分顯係未有母法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上開許可證並未記載計算雨量之起迄時間點,應認僅需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即合於緊急排放之情形。查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監測站即時值查詢之雨量表,自101年5月19日16時至20日15時累計雨量高達134.2mm,自101年6月9日13時至10日9時累計雨量高達150mm,自101年6月9日22時至11日9時累計雨量高達145mm,已符合被告所要求降雨超過130mm之情形。故原告於101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之排放行為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
3、原告就「緊急情形」之認定,依高雄煉油廠客觀條件,係以第三廢水明溝大排水位達到警戒高度作為判斷標準,與氣象局豪雨標準(130mm)不同。蓋原告高雄煉油廠面積260公頃,再加上半屏山50公頃山區雨水,若待雨量超過130mm,水量將超過30萬公秉,而原告廠區僅有兩座5萬公秉之雨水緩衝槽,如無繞流排放,屆時廠區將會淹水並導致災害,而無法達成法文所定之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等目的,故客觀上「緊急情形」確實無法以氣象局豪雨定義或許可證上所載標準為依據。事實上,5月20日9時明溝大排液位高達3.4M(公尺),而6月10日及6月11日明溝大排液位亦均高達3.2M,為避免明溝大排逕流廢水倒流入油水分離設施及為維護廠區人員及設備之安全,自有繞流排放之必要。
4、縱認雨量條件依據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作成並非無據,然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豪雨定義:「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以上之降雨現象。」並未記載需自每日零時計算24小時,隔日即歸零重新計算起。蓋巨量雨水積累所帶來之破壞,並不會因同日24小時計滿即自動退去歸零,原告之雨水緩衝槽亦不會因為24小時計滿即自動清空,因此必須考量是否有連續降雨情形而連續計算,方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定為避免緊急危難之目的。故被告以同日24小時降雨量認定,顯然不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83年申請使用放流口(按放流口RD04原為放流口D03)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二中已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廢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可知,原告申請該放流口之緊急排放許可時,即已載明排放水來源為明溝廢(污)水,並經被告核准以D03為排放口在案。86年許可證異動後,許可加註:「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88年申請延長許可證後,許可證附註:「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以發文或傳真方式向本局報備(傳真號碼:0000000),報備內容應包括如下...,請確實於停止排放3小時內,以電傳方式或打電話(號碼:0000000轉2491、2492或00-0000000)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此後,原告皆依被告之指示實施,於D03排放前向其報備,打電話確認後始進行排放,且於排放後3小時內再向被告報備,被告從未有任何異議。
2、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明不含逕流廢水放流口,因本件放流口(D03)大多在下雨時排放,且有用於排放逕流廢水使用,乃申請改名為RD04。另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因上開申報文件「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中,當時原告承辦人員因誤解「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係指作業廢水,不包括洩放廢水,故將作業環境內之廢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勾選為「分流收集」。然事實上,原告高雄煉油廠的作業廢水固然係與雨水分流收集,但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均係使用明溝大排收集,因此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向來採合流收集。在原告高雄煉油廠之設備及作業方式並未改變之情形下,原告於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並無將洩放廢水改為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可能,其後並一直沿用原有模式排放,被告從未告知原有之排放模式有何違反法規之處,此亦可從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證時,就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之記載,仍載明為合流收集而知悉。因此被告才會嗣後要求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雨污水分流工程。
3、由上述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水污染申報資料可知,RD04與D03為同一排放口,且83年時已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多年來,平時原告之洩放廢水經由明溝收集後,抽取送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經由D01排放口送到海洋放流。下小雨時,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一併由明溝收集並抽取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進行海洋放流。下大雨時,如雨量太大,東北角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M警戒線,因恐廠區積水造成人員受傷與設備損害,乃事先向被告傳真報備並電話確認後,打開閘門讓大排的逕流廢水(雨水)經由RD04排放口排放到後勁溪,同時大排內未及抽取的洩放廢水亦隨之排放,被告也會到RD04排放口採樣,若水質不合格,則予以告發處分。此一模式,行之14年有餘,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之排放模式有任何違反法規之處,已使原告就此產生信賴之基礎。
4、RD04排放口在排放許可證上固然登記為「逕流廢水放流口」,惟綜觀所有申報資料可知,被告早已知悉RD04排放口在排放時有可能同時排放洩放廢水且行之有年。被告以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流廢水排放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為由裁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並未強制規定廢(污)水與雨水一定要分流收集。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所示:「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原告之作為均係為遵守被告之命令使排放水質不惡化,縱原告有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應認原告符合環保署91年9月16日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之意旨,而不應再予以處分。被告於改善期限101年12月31屆至前再予處分,亦難謂合於誠信原則。
(三)有關本件3次排放行為,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緊急狀況:
1、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情況」未以列舉之方式明定,故是否符合緊急情況,即應依個案決定,至被告所加諸雨量需達130mm之規定,與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情形無涉。故縱雨量未達130mm,只要有緊急情形存在仍可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進行排放,且緊急情形下之排放縱然污染超標亦不加處罰。又主管機關既未提出判斷標準以供原告遵循,故原告僅能以過往經驗及自己所定之標準為判斷。
2、原告高雄煉油廠區之位置緊鄰半屏山,屬西南高東北低之走勢,依廠區圖所示,RD04放流口位於東北(即地勢最低處),故大雨時,大量雨水由半屏山沖刷而下,經過廠區集中至RD04放流口,從原告廠區照片觀之,其中明溝大排至抽水泵浦處之高度為4.1M高,閘門位於明溝大排下游不遠處,設置於暗溝大排內,閘門高約3.3M,而在旁邊有抽水用之泵浦,大雨時必須靠泵浦將明溝大排中之水泵至一旁暴雨截流緩衝槽,但雨勢過大時,常常有無法及時因應的情形。而原告自80年間以來一直以2.5M為警戒線,閘門高約3.3M,但因較諸警戒線標示處更下游,因此只要明溝水位超過2.7M時,則在下游邊的閘門附近即會產生明溝中的雨水由閘門處溢流至後勁溪。又因明溝大排位於廠區地勢較低處,而原告廠區之排水系統並非如明溝大排的深寬,上游廠區內原設計之排水溝因穿插在製程設備中故均不寬深,因此以往之經驗,當下游明溝大排水位上升至2.5M時,上游之排水溝多以滿水造成陸面上廠區、設備淹水。
3、原告內部有「合成氣組北區廢棄物處理工場工作指導書」(下稱「指導書」),80年間已完成,並歷經多次修正。由於原告廠區內之排水設備為中、小型溝渠,依原告之經驗,只要位於下游的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M高度,上游廠區就會淹水,因此一開始,原告即將廠區內之明溝大排水位警戒線定於2.5M。又原告雖有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但其除收集雨水外也作為緊急狀況備用儲槽,因此一直以來都不會於高液位操作。原告向來將第三廢水明溝大排的正常操作水位定位在1.0-1.3M。當大雨中,暴雨截流緩衝槽A槽達到14M後水位還在持續升高,或是有雨量太大超出防洪泵量,且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M時,則會向被告傳真並準備調整閘門高度將水排放至後勁溪。依規定原告每次排放均需通知,只要大雨持續中,原告不會因為明溝大排水位下降未達2.5M就停止排放,主要是避免因瞬間雨量過大而不及因應。因此,原告會一直排放至大雨停止,明溝大排水位下降到指導書所載之正常操作水位(即1.0-1.3M)才會停止排放。本件5月20日時兩座5萬公秉之雨水緩衝槽A、B槽高度已為14.4M及12.5M、6月10日時A、B槽高度已為13.88M及14.64M、6月11日時A、B槽高度已為15.3M及14.5M,均有達到原告所自訂之緊急情形應變之必要。
4、又原告於廠區內每個製程區前,多設有油水分離設施,於靠近RD04處即有2座(即油泥CPI與CPI-136),該設施的設置皆低於地面,是利用油與水比重不同(油浮於水面)之原理,將不慎滴落之少量油污集中於油水分離池中,以進行油水分離,再將油回收,使其不致流到排水溝內。因此,如廠區發生淹水,將使水高於地面,如此一來則收集於一處的油污將隨水面被抬高而隨水流竄,一旦有火苗,很容易發生危險。縱使沒有引發火災,也會使這些油污於之後進入明溝大排中一併隨水排入後勁溪中,反造成河川污染。
5、原告在被告未就緊急情形提供判斷標準時,僅能以廠區情形自行判斷,又原告以明溝大排2.5M為警戒線,係長久以來之判斷標準,以往水位達明溝大排2.5M時即向被告通知排放,被告並未開單處罰,原告於本件之作為不但符合個案緊急情形,亦係兩造長久之運作默契。
6、原告平日排放廢污水之方式為製程廢水以管線收集,送至第二、四廢水處理場處理。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則未以管線處理,而係與雨水形成之逕流廢水一併用溝渠收集後,再一併以泵浦打送至廢水儲槽再由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經由DO1放流口進行海放。原告之洩放廢水平日並未由RDO4放流口排放,然遇大雨情況時,大量之逕流廢水流至上開水溝內,此時逕流廢水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混合,倘因量大來不及經由泵浦打送至廢水處理槽處理,猶不准由RDO4放流口排出,則水溝內之逕流廢水等將有溢流至廠區內,淹沒廠區機器設備,引發災害之虞,是以於水位超過明溝大排之警戒線時,應認屬於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情況」,得以繞流排放之方式,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此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查明認定在案。況原告之前遇有瞬間大雨情形時,皆以電傳文件通知被告,故上開緊急排放方式確已施行多年。且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當日會中主席提及原告應收集70mm(24小時累計)之雨水,但並未再加討論或作成決議。詎料,原告於101年3月23日收到被告來函,除檢送上述會議紀錄外,於函文內竟自行載明要求原告在進行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必須降雨超過130mm以上才得排放逕流廢水,且於101年5月23日核發之許可證上加註在雨污水分流工程改善期間,必須降雨超過130毫米以上始得排放逕流廢水的條件,被告所為此一附加條件,既未與原告討論,也與會議中主席原建議之70mm相差甚大,被告以中央氣象局「豪雨」定義之130mm為標準,形成原告依既有排放標準操作之結果,每每遭受處罰,違反管理辦法第52條之個案裁量,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一再針對原告A、B槽容量未達滿載即進行緊急情形排放有所爭議:
1、就此點依原告之「指導書」所載,A、B槽除了收集雨水外,也做為第三廢水場緊急情況備用儲槽,有各自之功能設定,並不宜高液位操作至滿載。A槽主要在於收集明溝大排之水,作為第三廢水場緩衝槽使用,而B槽則為各工場地表水暴雨截流緩衝槽。因此A、B槽高度為18M,貯存高度為17.5M,但貯存之安全上限則定為14M,其考量係為免萬一廠區發生異常狀況時為供貯存使用。因此當A槽水位達14M,B槽水位達8M時,即應進行排放後勁溪之準備,此皆有原告本於專業而設計規定於指導書中。本件原告遭處罰之3次排放情況,均有達到原告所自訂之緊急情形應變之必要,已如前述。
2、被告所稱於101年5月20日及6月10日稽查時,水位已降至警戒線應停止排放一節。查被告於5月20日11時19分時記載明溝大排水位在1.4M處,然11時仍然繼續下著大雨,依氣象局之雨量表可知,11時之時雨量達10.8mm,12時之時雨量18.6mm,可知12時之降雨較11時更大,因原告無法擔保明溝大排之水位不會因大量雨水突然提高,故在大雨中仍持續進行排放。事實上,依當日之大排液位表可知,於12時至13時間,大排之水位又漲至2.8M左右,因此,原告在大雨持續降下時,為繼續排水之判斷並無任何不合理處。被告於6月10日4時25分至6時之稽查記錄記載明溝大排水位在1.7M處,然當時仍然繼續下著大雨,依氣象局之雨量表可知其後3小時內將降下54.5mm之雨量,故原告之判斷同無任何不合理處。
3、至被告所稱原告應改善廠區內設備一節,查原告之設備自設廠以來即未曾變更,又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之「緊急情形」係因應個案進行認定,而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判斷標準供參,亦從未要求原告之設備必須要能處理多少雨量以上方符合法令規定。因此,原告以廠區現有設備在面臨大雨,而有上述第52條緊急情形應進行緊急排放時,即應依現有設備進行評估,而非檢討原告現有設備為何無法處理,否則水污染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將形同虛設。
(五)管理辦法於102年3月8日修正前之第11條規定:「非屬第8條至第10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因此只要有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逕流廢水就可以繞流排放。原告於進行雨污水分流工程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若有因下雨可能必須排放後勁溪時,會在排放前一段時間全廠廣播,要求停止洩放廢水排放,先前排出的洩放廢水會收集於暴雨截流緩衝槽,故在101年6月1日到8月30日止,下雨天都是以人工操作方式來控制洩放廢水,明溝大排水排放或溢流到後勁溪時,當時一定停止排放洩放廢水,此在報備傳真亦有記載。因此,在雨污水分流工程以前,因為設備關係所排放出來的水難以排除洩放廢水,但在雨污水分流工程期間,原告已盡力降低排放洩放廢水之可能。且事實上,洩放廢水水質並不一定為不良好,被告環保局曾於95、97及98年度要求提供用來做為洗街水,是即使含有洩放廢水也不必然會造成污染。則原告既有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則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流廢水就可以繞流排放,則原告於101年6月10日及6月11日所為之繞流排放行為應認並無違法。
(六)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注意義務:
1、原告於排放前皆有依規定進行水質檢測,而依原告101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所為之檢測結果,PH值、COD、油脂均符合規定標準值,並不至於影響後勁溪水質。然被告對此報告結果並未審認,顯違對當事人有利證據之注意義務。
2、縱認有懸浮固體不合格之情事,惟因雨水會夾帶泥砂,且原告廠區內有流自半屏山之雨水,故要求懸浮固體(S.S.)須符合標準顯屬期待不可能,被告未考量事實,僅以其取樣送驗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洵不足採。況該RD04放流口之來源為雨水及冷卻水塔之洩放廢水,該洩放廢水並前經被告於95年5月11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原告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更足見其水質應合於標準而無污染之可能,該洩放廢水既屬無害且無污染,則不生影響環境之虞,自不該當於法規所處罰之目的。
3、被告檢測水質之位置在RD04放流口附近後勁溪處,然下大雨時會造成後勁溪水位上漲,形成污泥堆積在放流口處,因此當RD04放流口因大雨而進行排放時,會與後勁溪本身之水質混合,被告於此處採樣,將會造成檢測結果的誤差,使原告承擔非可歸責於己之後勁溪水質超標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高雄煉油廠於本件違規時所領有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101年5月23日核發)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原告高雄煉油廠自應依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運作,方屬與法有據。原告高雄煉油廠經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環保局分別於101年5月20日8時35分、9時20分、14時6分;6月10日4時25分、9時50分、21時59分;6月11日9時40分及21時42分派員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原告利用溝渠所收集之洩放廢水至A、B儲槽暫存後再送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雨天所產生之逕流廢水亦同樣利用溝渠收集,故與洩放廢水混合,超過收集容量後利用RD04排放口排放之逕流廢水中即含有洩放廢水,有利用RD04繞流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之情形;且經分別取樣送驗結果:於5月20日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分別為49.3mg/L、101mg/L及64.4mg/L(最大限值30 mg/L),化學需氧量164mg/L(最大限值100mg/L)及油脂54.9mg/L(最大限值10mg/L);6月10日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45.8mg/L;6月11日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49.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經被告環保局向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調閱最接近原告高雄煉油廠座落地點之測站逐時氣象資料(測站地址:左營國中內),5月20日降雨量總和:82.0mm、6月10日降雨量總和:100.5mm、6月11日降雨量總和:67.5mm,乃認定原告高雄煉油廠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未依前述許可內容(降雨超過130mm以上)運作。又前開測站降雨量總和尚未超過130mm以上,原告雖以水位達到其明溝大排水位紅色警戒線為據,惟為何於達此警戒線即有搶救人員及處理設施之緊急情況存在,均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僅以可能發生災害為由,而藉此打開閘門排放雨污水,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合流收集已行之14年有餘乙節。然違法狀態之存續,不因此時間之久暫而得以變非法為合法。又依據83年7月13日發布施行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原告主張違反狀態之存續,更據此引為合法主張之依據,更足見其違法情節惡性之重大,而有加以裁罰之必要。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各別裁處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並無違誤。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申請97年5月27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及99年10月13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證時,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其承辦人員誤勾為雨污水分流處理,但所附水處理的過程是合流方式處理乙節。然對於雨污水合流收集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方得為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高雄煉油廠雨污水合流收集。又原告高雄煉油廠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嗣後雖申請變更為合流收集並經登載於101年6月13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許可證中,然RD04放流口仍僅得供雨水排放。因此,原告高雄煉油廠之雨污水不論採分流或合流收集,皆不能將含有洩放廢水之逕流廢水自RD04放流口排放,否則即構成繞流排放行為。另被告考量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101年12月31日前)如雨量過大(降雨130mm以上),原告可能無法負荷處理,故准許原告於改善期間如降雨130mm以上,可利用RD04排放洩放廢水。然本件稽查時,縱依原告主張計算雨量的時間方式(採樣時間點計算前24小時之累積雨量),降雨量總和亦皆未超過130mm以上,並不符合緊急情形。
(四)原告高雄煉油廠之明溝大排深約6.1M,而在4.1M處雖有設置一些設備;A、B槽之滿水位高為18M。然5月20日現場稽查時,現場明溝大排水位約1.4M,距離4.1M處尚有一段高度,理應不致於造成設備損害,且A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4.4M,B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2.5M,距離滿水位(18M)亦尚有一段高度,理應可繼續再貯存。6月10日現場稽查時,現場明溝大排水位約1.7M,距離4.1M處尚有一段高度,理應不致於造成設備損害,且A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3.88M,B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4.64M,距離滿水位亦尚有一段高度,理應可繼續再貯存。6月11日現場稽查時,A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5.3M,B槽貯存桶水位高約14.5M,距離滿水位亦尚有一段高度,理應可繼續再貯存,並無緊急情形。且原告早知悉此問題之存在,亦可嘗試從加大相關泵浦(如從明溝大排抽進A、B槽的相關泵浦及再從A、B槽抽進污水廠處理的相關泵浦)之抽水量來改善,使水位不致上升太快讓明溝大排及A、B槽更有空間貯存水量才是,而非一直以如超過其所自訂的警戒線,將溢流至廠區內而有引發災害之虞為由而繞流排放。另有關於原告雨污水分流改善期間,降雨量超過130mm以上始得排放逕流廢水,係依據101年2月23日召開原告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紀錄辦理並列入原告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中,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五)至原告自行採樣檢測結果僅係反映其採樣當時排放水質之狀況,尚無法據以推翻被告於當時之無預警隨機性採樣檢驗結果,且被告依規定需於放流口進行採樣,且採集之水樣皆為進入承受水體(後勁溪)前之樣品,故採樣時並無混含有後勁溪溪水之情形。另被告曾於102年8月7日至原告高雄煉油廠勘查該大排溝渠,依水往低處流之特性,該廠之大排溝渠研判如愈往下游地勢則愈低窪,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定,如有淹水則是下游處才有之情形,如上游會淹水亦係有可能因排水溝設計不良或排水溝未定時清理致阻塞造成。原告所述明溝大排水溝之上游各支線水溝水位因上升而影響油污分離池或相關設備,原告亦可加高該設備之高度來進行改善,避免因水位上升而影響。另本件於5月20日及6月10日稽查當時水位已降至低於原告所自訂之2.5M警戒線,原告亦應停止排放。本件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法令明定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僅以可能發生災害為由,而藉此打開閘門排放雨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確堪認定,則原告利用逕流廢水之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故被告從一重爰依違反第7條規定,按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6條之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裁處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1年4月11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暨許可登記事項附本院卷(第169-171頁、第340頁)及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檢測驗報告、稽查現場照片(第210頁以下)、被告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284、288、291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原告高雄煉油廠於本件稽查時間以緊急放流口RD04排放事業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後勁溪),是否符合排放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所載降雨超過130mm之要件,抑或該當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得繞流排放之緊急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及8小時環境教育講習,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102年3月8日修正繞流排放定義為: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102年3月8日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另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化工業、其他工業:懸浮固體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
(二)經查,本件系爭RD04放流口,原為原告高雄煉油廠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編號D03緊急排放之放流口,屬非連續排放口,除於排放前應向被告環保局報備核准外,其排放之廢(污)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嗣96年以後,該編號D03放流口補正為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詳見本院卷第33-35頁)。又原告高雄煉油廠自建廠以來,即設有東側、南側、北側之水溝幹線,除部分事業廢水係於製程中經由各個工場泵送到第一、第二廢水場處理後,再送至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並不排入後勁溪外;其餘工場污水、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均係合流收集,而原告高雄煉油廠廠區位於半屏山之東北側,地勢由西向東、由南向北傾斜,故前揭水溝幹線於收集各場區內廢(污)水後,均匯集到東側水溝幹線後流至原告廠區東北角之大排明溝。而大排明溝呈漏斗狀,整體深度為6.1M,但在4.1M處設有馬達、泵浦排水等部分設備,再往北前進,東側大排即進入暗溝型態,上方設有三道檔水牆(下方設有閘門),暗溝與廠外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連接,而後匯入後勁溪。惟東側大排在正常運作狀態下,並未經由RD04放流口直接排入後勁溪,而是將收集到大排明溝之廢(污)水抽取到旁邊A或B棟儲水槽(高度18M),再排入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並不排入後勁溪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及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大排明溝照片附本院卷(第172-173頁、第335-336頁)可按。嗣原告於100年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證時,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高雄煉油廠係將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合流收集,與96年申請書所載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係分流收集之記載不符(詳見本院卷第327-329頁),乃要求原告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並就原告高雄煉油廠之逕流廢水審查作業於101年2月23日召集審查小組進行討論,會後被告環保局以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檢送前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予原告,並於說明欄內指示原告應依會議紀錄意見重新修正排放許可證之申請文件,且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請原告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始得由RD04放流口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等語;其後,被告即於101年4月11日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1日至102年5月26日),並將前揭101年3月22日函文說明二內容載入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第174-179頁、第337-340頁)。揆諸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原告即應依經被告核准之上開101年4月11日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內容排放廢(污)水,不得於降雨未超過(含)130mm以上,即以RD04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否則即與排放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內容牴觸。
(三)次查,被告於上開101年4月11日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只要原告高雄煉油廠有從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水時,即行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採樣水體,並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命其立即停止繞流排放廢污水行為)。如採樣水體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即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或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如採樣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則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或第6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本件係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環保局分別於101年5月20日8時35分、9時20分、14時6分;6月10日4時25分、9時50分、21時59分;6月11日9時40分及21時42分派員稽查原告高雄煉油廠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情形,經分別取樣送驗結果,於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30mg/L,已如前述;又本件南區督察大隊及被告環保局係於101年5月20日8時35分、6月10日4時25分、6月11日9時40分派員稽查原告高雄煉油廠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情形,依被告環保局向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調閱最接近原告高雄煉油廠座落地點之測站逐時氣象資料(測站地址:左營國中內)計算24小時累積雨量,5月19日8時至5月20日7時為68.0mm、6月9日4時至6月10日3時為74.5mm、6月10日9時至6月11日8時為41.5mm(詳見本院卷第333-334頁),降雨均未超過130mm以上,則原告高雄煉油廠101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以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顯與前述101年4月11日排放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內容牴觸(降雨超過130mm以上始得以以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而屬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違章行為,且經取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已逾放流水標準限值30mg/L,則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規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依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豪雨定義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以上之降雨現象,本件依被告環保局空氣品質監測站即時值查詢之雨量表及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第28-29頁),自101年5月19日16時至20日15時累計雨量高達134.2mm,自101年6月9日13時至10日9時累計雨量高達150mm,自101年6月9日22時至11日9時累計雨量高達145mm,已符合被告所要求降雨超過130mm之情形,故其高雄煉油廠於101年5月20日、6月10日、6月11日之排放行為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高雄煉油廠83、87、88、96年歷次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原告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以看出,RD04與D03原為同一排放口,且RD04排放口早於83年間業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則被告於原告依許可證施行14年之久,才指責原告利用未經許可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並予以裁罰,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況被告101年4月11日核發之許可證既容許原告至101年12月31日前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以使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水與雨水分流收集,則依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意旨,在101年12月31日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成前,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予以裁罰乙節。惟查:
1、第按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於83年7月13日以(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令訂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第50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雖前揭辦法於95年間廢止適用,並由嗣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所取代,但95年間開始施行之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亦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與83年間施行辦法第50條規定大致相同。是此,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如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等是,然不包含逕流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2、經查,原告於83年12月2日以環保字第C83122726號函申請該D03放流口(即現在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欄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雨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三、基於上述情況,請貴局核可本總廠的緊急排放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後被告即於許可證表明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時向被告報備,排放時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由前揭申請及核准文件觀察,原告83年12月2日函文所指D03放流口,係為於「異常豪雨」發生時,容許其直接將事業廢(污)水由D03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緊急應變之繞流排放口。
3、次查,原告自承其96年重新申請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記係不含逕流廢水之放流口,故將D03放流口申請改名為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已清楚認識RD04放流口之歸類,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不得與逕流廢水以外之事業廢水(包含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合流收集;雖原告同時提出之前述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有表示「明溝系統」主要收集「廠南洩放廢水」、「廠南區工場污水」、「廠北洩放廢水」、「廠北區工場污水」,有時亦收集第一及第二廢水處理場之水,收集後再泵至第三廢水處理場,經適當處理後,始由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但其於同一申請文件上亦清楚表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係以管線及溝渠分流收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背面-329頁)。則綜觀原告96及99年許可申請文件,明溝系統固有收集作業廢水、洩放廢水,然其係與雨水另以管線、溝渠分流收集,而RD04又經特別註記係屬逕流廢水放流口,則經由RD04排放之水體,理應係經原告分流收集後之逕流廢水。縱如原告所稱96年申請文件係因原告承辦人員勾選錯誤所致云云,然被告依原告申請先後於96及99年換發之許可證上,都有明白標示:「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分流收集(管線)(溝渠)」等語,足見被告向來所認識原告除逕流廢水以外之事業廢(污)水收集方式,係與雨水分流收集,而原告從未對被告前揭核發許可證內容表示異議,亦應係認可被告之註記。況原告於前揭申請文件乃至製作之廢水收集系統圖,從未表示有將廠區內之逕流廢水與其他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合流收集之旨(須另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提出申請),當不得僅憑原告對自己製作圖文之詮釋並歸咎承辦人員對制式文件勾選之疏失,逕謂被告已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4、再查,原告係於100年間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方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並檢附「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設置說明」文件,請求被告同意乙節,有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1頁)。由是益證原告自83年以來迄至於本件申請前,從未曾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0條或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而被告自此方查覺原告向來均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然因原告未能提出其有何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之證明,嗣經被告召集審查小組討論後,仍議決不予同意,並要求原告儘速施作雨污分流改善工程,遂有前揭101年2月23日會議紀錄及被告環保局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復。換言之,原告既不該當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容許合流收集之要件,即應回歸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亦即應將事業廢(污)水(逕流廢水除外)與雨水分流收集。但因原告事實上係將事業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如一律不准將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則於異常雨勢發生時,將有可能造成前揭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為此,被告乃斟酌在原告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完成前,如降雨量超過(含)130mm以上時,准其繞流排放。其中降雨量達130mm之降雨現象,即為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並經該局定義為「豪雨」,此與原告83年12月2日函文所稱之「異常豪雨」相呼應。亦即原告前揭函文既自認能處理非屬「異常豪雨」之雨量,而不致使儲存於明溝大排之廢污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則被告以此標準限制原告繞流排放行為,與原告向來表示之處理能力相符,尚難遽指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則本件原告於降雨均未超過130mm以上,即以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顯屬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違章行為,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化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自無適用之餘地。乃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早已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且依環保署前開函釋,被告不得於限期改善期間再對原告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五)另原告復主張本件以RD04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故不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之處罰要件云云。查:
1、按「廢(污)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功能之情形如左:一、在設計及實際之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所生最大污染負荷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二、有能力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為83年施行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所明定,並為嗣後95年施行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續為沿用。由是觀之,事業申請設置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應設置有能力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而不得於取得許可證後,事後卻以雨勢過大為由,卸免其依水污染防治法所應擔負之地面水體維護義務。準此,被告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之豪雨標準,要求已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取得水措操作許可證之原告,在豪雨標準之下之降雨型態,不得排放合流收集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而應利用於其廠區內既有之廢污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從合格之放流口予以排放,自屬合理且適法之處置。乃原告先於83年12月2日函文表示其有需要在「異常豪雨」之情況下自RD04放流口排水,嗣後於本院訴訟中又改稱被告以降雨量須達130豪米以上限制原告排放廠區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污水毫無根據且顯不合理,原告於本件系爭時間以RD04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云云,顯互有矛盾,自難採憑。
2、況查,依本院卷(第427-430頁)原告有紀錄可循之RD04放流口排放報備資料,其於98、99、100年間均有數次於完全沒有下雨之情況下(即排水當時累積雨量為0),向被告報備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由是益證降雨量之多寡不僅與原告決定從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實無必然關連。又查,原告雨污分流改善工程僅耗費兩個多月之時程(101年6月8日施作,同年8月30日完成),且工程費用僅有4,300萬元),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自83年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以來,近20年來卻任令作業環境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並輕易自RD04放流口排放全區廢(污)水至後勁溪,直至被告自101年4月底起積極對其繞流排放予以處罰後,原告隨即於兩個多月內完工,而使RD04放流口真正成為專排逕流廢水之放流口,顯見原告並非不能改善,而是怠於履行其對地面水體維護之義務。且如其儘早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分流收集,自無可能發生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而需繞流排放之情狀。由是觀之,縱有原告所稱因明溝大排及A、B槽液位上升,將會造成廠區人員、設備乃至周圍環境相當危害之緊急情形,究其原因乃由原告自己怠惰所致。從而,原告以其自己行為造成之緊急情形,以求卸免本件繞流排放之構成要件,亦屬無據。
(六)末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 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四、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另「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17mm,經被告以101年7月9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5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2)101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110mm,經被告以101年6月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39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3)101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稽查發現原告從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排水當時回溯24小時累積雨量62.5mm,經被告以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51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被告並於歷次稽查程序中對原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1年5月20日起又陸續自RD04逕流廢水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當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所稱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繞流排放而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從而,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未經許可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稽查人員於該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已逾放流水懸浮固體標準限值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裁罰準則第6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1年6月8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6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高額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