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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郭秋宏
相對人
南臺科技大學
代表人
戴謙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代表人
鄭崑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日間部學生,因全職在學並無工作,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就學貸款,生活已十分艱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間因退學申訴事件及未依規定撥付就學貸款款項所生爭議,鈞院審理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103年度有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資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受理在案,復經調卷閱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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