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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世昌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守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廖明哲,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1,504元(752+752=1504),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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