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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聲請人
辛吉雄
相對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謝振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低收入戶事件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相對人核定聲請人低收入戶資格,就認定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明顯違誤,該訴有勝訴之望,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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