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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原告
林驛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19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莉華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到庭作證,該證人具領之日旅費新臺幣519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附該案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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