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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被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表人
楊弘敦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36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信旭到庭陳述,並由國庫先行墊支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6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民國100年9月1日中總字第1000003229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被告100年10月11日中總字第1000003784號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附該案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被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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