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辛芃褕
- 相對人
-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已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C-084),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屬實,有該會以105年6月21日法扶南嘉字第105CU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受理在案,復經調卷閱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