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0號
- 原告
- 游啟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立中正大學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中正大學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何慧婉、蔣見超各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7日到庭作證,各該證人具領之日旅費新臺幣878元、910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