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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辛芃褕
相對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已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C-084),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屬實,有該會以105年6月21日法扶南嘉字第105CU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受理在案,復經調卷閱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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