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
- 抗告人
-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9月19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上述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