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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民國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卓如意
被告
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表人
余慶暉
訴訟代理人
劉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0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被告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經費收支預算表乙紙」、「被告辦理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乙紙」、「被告105年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兩紙」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承辦澎南分區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結經費文件之「被告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經費收支預算表乙紙」「被告辦理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乙紙」「被告105年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兩紙」(下稱系爭資訊)影本或電子檔壹份。案經被告以105年12月16日南商實字第105001125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承辦澎南分區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技能檢定之報結經費文件,以供原告作全國11個檢定分區有無城鄉差距之研究及瞭解原告學生於105年度之答案是否正確之用途。申請書上記載「被告承辦澎南分區105年度在校生丙級專案技能(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檢定之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之資訊名稱,雖與被告保管之文件名稱不同,惟參酌申請書全部意旨,可探知原告的真意即在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等3種文件,被告以無此項資訊文件,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㈡、系爭資訊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預算及決算書」,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予主動公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102年度判字第746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5款等規定旨在考慮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系爭資訊與「專業能力」、「價值判斷」全然無關,被告以上開規定否准原告提供系爭資訊之申請,顯屬無據。

㈢、系爭資訊係由被告依報名人數按「勞動部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標準表」所編製而成,固為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是系爭資訊即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得豁免公開之情形外,被告即應依法提供之。被告徒以其編製系爭資訊係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檢中心(下稱技檢中心)申請經費之用,遽認技檢中心始負提供資訊義務,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況依技檢中心網頁,於「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欄公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附件2「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附件28「術科測試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附件29「術科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即可印證系爭資訊乃「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行政指導有關文書,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攝影系爭資訊共3種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辦技檢中心之計劃,檢定項目雖包括會計事務-人工記帳、會計事務-資訊、網頁設計、門市服務、視覺傳達設計等5項檢定試務工作,然所有的資訊內容均包括上列5項資訊,並無單一檢定項目的資料。而原告申請書所載欲申請之資訊係單就「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之單一檢定項目資料,被告無法分離該等資料,自無從提供。

㈡、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準備作業,且無公益有必要予以提供之情形,被告自得拒絕提供。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被告亦得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

㈢、被告編製系爭資訊係為向技檢中心申請經費用,預算及決算權仍歸技檢中心。又系爭資訊業經被告分別以105年7月22日南商實字第1050006809號函及105年11月9日南商實字第1050010079號檢送技檢中心,僅留存影本。原告自應向技檢中心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始為合法,而非向被告申請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第101頁)、原處分(第103頁)、訴願決定(第17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提供系爭資訊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藉由政府資訊之公開以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目的,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且應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故不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均依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享有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公法上請求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提供人民申請之行政資訊。

㈡、次按政府資訊概由行政機關保管中,人民在閱覽檢示以前,無法瞭解其內容、分類、名稱,因此於申請書所填載請求提供之標的名稱,與行政機關於資訊保管所使用之名稱,實無法期待完全相同。故行政機關應探求申請人之真意,並就政府資訊之性質予以適度揭露,以明瞭申請人請求提供者究係何項政府資訊,並據以判斷是否保管有該項政府資訊,再進而審查是否不予提供,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便利人民利用政府資訊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105年11月25日申請書所載請求被告提供之行政文書,雖記載「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與『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語,與系爭資訊之名稱略有不同,然經本院闡明後,查知原告係申請被告提供承辦上開檢定考試之相關經費報結文件,參照被告陳稱系爭資訊係伊承辦澎南分區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技能檢定之報結經費文件,並提出影本附卷(處分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可參,則原告申請書所載內容與系爭資訊之名稱雖略有不同,實係指向同一物,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被告保管中之系爭資訊,應可認定。又被告既保管有系爭資訊,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被告主張系爭資訊與原告105年11月25日所欲申請之文件有異,且系爭資訊業已檢送技檢中心,被告僅留存影本,原告應向技檢中心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而不得向被告申請提供云云,自不可採。準此,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基於政府資訊原則上應儘量公開之原則,倘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行政機關即不得拒絕人民之申請。

㈢、原告之申請案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屬應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衡其立法理由謂:「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可知其意在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利於政府決策之周密,故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得豁免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且其內容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者為限。

2、經查,系爭資訊乃被告將所承辦澎南分區「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試務期間之收入及支出彙整後所製之經費結報文件,以供向主辦單位技檢中心申請經費之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69-171頁筆錄),並有上揭系爭資訊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資訊性質上為經費支出、收入之財務會計資料,不涉及機關決策過程之內部溝通意見,非屬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之機關內部作業文件,縱使公開或提供予人民,既無礙於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亦無衍生爭議或機關困擾之疑慮,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則被告據此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違誤。

㈣、原告之申請案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應不予提供之情形: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屬應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衡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1項第5款之規定。」準此可知,該條款所規範應予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文件,應以因該等文件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考試、檢定或鑑定合於公正效率之執行有影響者為限。

2、經查,系爭資訊之內容係有關各類別經費之結報實支金額,實乃經費支出、收入之統計資料,性質上為有關財務會計之資訊,有如前述。可知系爭資訊純係各項經費之金額數字,不涉及被告承辦澎南分區在校生商業類丙級專案技能檢定之測驗內容、評分細節、評審人員等資訊,亦非該技能檢定之資格審查資料,縱使公開或提供予人民,對該技能檢定公正效率之執行,並無影響,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洵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系爭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情事,被告竟予以否准,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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