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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惠貞
原告
李宜珍
原告
李國宗
原告
陳慶祥
原告
許水清
原告
許水瀛
原告
許水木
原告
鄭亞雲
原告
黃月鳳
原告
王子賓
原告
蔡郭月霞
原告
黃陳幸
原告
陳李純紅
原告
李榮茂
原告
呂呈祥
原告
蔡錦秀(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瑜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訴訟代理人
謝忠龍
訴訟代理人
檀成徽
參加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參加人
重劃會
代表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鄭連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申○○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酉○○,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未送達於原告,直至原告向被告申請複製檔案後,始於105年8月16日收受原處分且未附記救濟期間,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未逾前述1年之法定期間,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自屬適法。又被告固就參加人檢送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召開兩次聯合審查會議,惟觀諸被告所屬各局處於歷次審查會議及最終審查回覆內容所載,或僅提出審查意見,惟就後續重劃會有無調整、調整後是否合理等事項,相關數據及所憑依據均未見提出,顯未據實審核;或僅就工程設計提出意見,就工程預算則始終未予以審核。準此,被告就系爭重劃工程費用顯然未實質審查,與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有違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次按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之各項費用與貸款利息,而重劃會辦理「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係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準備作業程序,重劃會理事會應以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基於公益之考量,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就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自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分別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及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自得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參加人前經被告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9924號准予其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嗣後參加人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先後以100年5月4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9月9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第二次修正)函檢送經參加人理事會審議通過之該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召開2次審查會議後以原處分予以核定。隨後參加人續於101年2月22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會中就議案二:「本重劃區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案。」討論內容為:「說明:1.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32條規定辦理。2.本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委託『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並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予以核定。3.本重劃區重劃工程擬發包予『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並委由『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4.本重劃區發包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重劃工程開工日期授權由理事長決定後,另行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5.本重劃區重劃工程完竣後之驗收及移管,另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辦理。決議:經出席理事9人同意(出席理事之100.00%),已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32條之規定,依說明3、4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案,本重劃區發包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重劃工程開工日期授權由理事長決定後,另行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等語,經參加人以101年2月24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參加人理事會會議紀錄後,業經被告以101年3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2531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被告及參加人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22、26至37、49至60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由是觀之,被告原處分係就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關於參加人理事會所為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及核定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認該處分損及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以該處分為救濟標的。惟查,依前揭參加人101年2月24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送參加人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參加人理事會於101年2月22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議時業已收受原處分,並決議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重劃工程辦理發包施工、監造等程序;另參加人提出原告所不爭之3份陳情書亦表示本件重劃進度已邁入公共工程驗收階段,並預計不久將得為土地登記及點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4頁),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至遲於101年2月間即已滿足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對公共設施工程予以發包施工,並已進入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8款之工程施工程序。而原告既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渠等重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工程是否業已動工興建或施工完竣,實難諉為毫無所悉。乃原告遲至被告原處分送達參加人已逾5年後之106年6月19日始向被告就原處分提出訴願(見訴願卷第81頁),主張原處分違法,以使重劃程序回復至未達工程施工要件之情狀,洵屬無據,則渠等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年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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