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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張季芬

原告
鄭啟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調查訊問證人許素維、許昆煌,而該2位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3,300元(2010+1290=3300),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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