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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3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廖建彥

抗告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1件為駁回裁定、1件為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4所明定。是以,提起抗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均屬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即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18日再以電子郵件向本院傳送書狀,惟該書狀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人109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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