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王鴻仁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8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一)本件於拖吊過程中,現場保全人員有告知在場執行員警該區域係社區自留空地,上訴人亦已抵達現場,惟員警均置之不理,逕指揮拖吊。未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亦未先讓上訴人自行將車輛駛離現場,待上訴人拒絕方得命拖吊之法定程序,致上訴人多蒙受拖吊費用、保管費用,應認該員警執行本次交通裁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拖吊地點為社區土地比鄰道路,道路一側繪設綠色油漆且有「人行道」標示,其餘道路範圍及社區土地並未繪設該標示,顯見系爭拖吊地點之範圍係被上訴人有意未為繪設,實非屬原審法院認定之「人行道」甚明。
(三)原審法院若認上訴人社區能提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該處騎樓地僅供社區住戶使用,且經該管機關核准作為停車地使用之憑據之免責事由,卻未曾請上訴人補正前開事由亦未向該主管機關函調有無相關申請紀錄,即逕予作出認定,即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6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二、三輪以上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人行道」已經處罰條例予以定義,凡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為保障行人往來通行權利,納入道路交通管理之範疇。又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規劃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狹義指「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是只要係供一般民眾所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要,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惟機慢車以外之車種仍禁止停車。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面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基於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839268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地籍圖「D區壹層平面圖」所示,系爭違規地點為系爭建物外配置之騎樓地,另依違規採證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違規地點其上有以白底紅漆文字告示該處禁止停車,且由其他部分之騎樓地使用狀態,可知該騎樓地是位於道路兩側並應開放行人通行使用。原審法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得其心證,認定違規地點屬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所設置之騎樓,即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其主文與理由並無不符,內容亦無矛盾,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拖吊地點比鄰道路,道路一側繪設綠色「人行道」標示,顯見系爭拖吊地點係被上訴人有意未為繪設,非屬人行道云云。惟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違規地點既屬系爭建物外配置之騎樓地並位於道路兩側,應屬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並不以須有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始屬之,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復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於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惟查,本件系爭汽車並非機車或慢車,即不屬於上開得允許於人行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車種,是以無論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停車地使用,系爭汽車仍不得於其上臨時停車或停車,堪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曾請上訴人補正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曾經允許得臨時停車亦未向主管機關函調有無相關申請紀錄,即逕予作出認定,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上訴意旨乃係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