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鄺定凡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王銘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予中華二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違規,據以移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82年4月22日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於主管機關法制化前,並無對外產生拘束人民之效力,原審法院仍援引作為判斷「闖紅燈」之法規依據,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系爭路段之交通黃燈號誌僅3秒鐘,時間不足以煞車,顯未合理考量用路人之剎車反應時間,具有秒數不足之情形。況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左右車道之車輛均禁止,對向亦無來車,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造成妨害其他用路人等語,據以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規: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二)原判決綜合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於採證照片時間107年9月8日12:39:42秒處系爭路段號誌為管制紅燈,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採證照片時間107年9月8日12:39:43秒處至12:39:44秒處系爭路段號誌為管制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之停止線後,仍繼續直行穿越系爭路段路口範圍,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管制紅燈啟亮時,仍續行駛而有超越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進入路口範圍繼續前行至路口中央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依此事實認定,適用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援用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係屬行政規則,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統一解釋法令之依據。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287號解釋意旨)。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有關「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適用所為釋示,性質上係「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內容核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旨無違,自可作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當時交叉路口號誌顯示黃燈僅3秒鐘,不足以煞車,況當時左右車道為禁止通行,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與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左,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