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1號
- 被告
-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國祥
上列被告國立屏東高級中學與原告楊旭弘間解聘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旭弘與被告國立屏東高級中學間解聘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趙翊弼到庭陳述,支出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622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判決:「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二第247頁可稽,足以認定。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