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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被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
代表人
陳國祥

上列被告國立屏東高級中學與原告楊旭弘間解聘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旭弘與被告國立屏東高級中學間解聘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證人趙翊弼到庭陳述,支出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622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判決:「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二第247頁可稽,足以認定。依上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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