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3號
- 抗告人
-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1件為駁回裁定、1件為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4所明定。是以,提起抗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均屬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即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18日再以電子郵件向本院傳送書狀,惟該書狀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人109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