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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贊孫奇芳

原告
陳辛富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訴訟代理人
邱炤維
訴訟代理人
葉正一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林志東
參加人
何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惠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鄉○○段○○○○段○000○號土地(重劃前為杉林鄉月眉段113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鄰地即同段60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何惠泰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範圍,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06年12月21日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嗣後更正會勘結論,以107年1月18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10770527700號函檢送更正後會勘結論與原告、參加人,略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位置,經比對地籍圖與102年建築線指定示意圖結果,係從602地號地界線起算,而實際位置應以鑑界為準,迄點為高113線交叉路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何惠泰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贊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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