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民國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
- 被告
- 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潘芊邑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3983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其所為僅係將聲明更正而使之合於前置程序,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就原告起訴前置程序之合法性抗辯:原告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其提起申訴已超過30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係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107年10月31日高市壽天國人字第107705398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後於107年12月14日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具狀提起申訴等情,有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見申訴卷第29頁)及申訴書(見申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申訴尚未逾期,被告上開程序抗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被告於107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作成決議將原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高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考核會擬考核教師為「留支原薪」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被告於107年8月2日辦理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初核作業,該次會議前曾發函給原告,其確於當日到會陳述意見,結果該次會議決議擱置再議。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另次辦理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初核作業,該次會議前沒有發函給原告,其無法到會陳述意見,結果該次會議將其成績考核決議核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分明是鑽法律漏洞,故意使其無法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戕害原告權益,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相關規定。
2、其確曾上課遲到3次,但未達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2小時以上,被告將其考核為「留支原薪」違反比例原則。且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核應依平時考核,被告就原告這3次遲到完全沒有經過平時考核,例如:記過、警告、申誡,被告直接將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留支原薪」,違反程序規定。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考核會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侵害其權益及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相關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高市壽天國人字第107703641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7月23日函)寄發召開考核會開會通知,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4日、7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上開函文及通知書已明確告知:「1、陳述意見目的:106學年度內因涉及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擬予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2、時間:於107年8月2日(星期四)上午8點30時。3、地點:被告學校4樓會議室。4、倘無法親自出席時,得委託他人列席陳述意見。5、如屆時本人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出席,或未於時限前提出書面陳述者,視同放棄陳述。」均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之要件。
(2)原告於107年8月2日考核會當日上午8點30分列席參加,並就其所涉性平案件以及授課遲到部分陳述其無品德生活不良、性平案件有獨立處罰規定不應在考核會討論、承認其遲到但因吃藥而有嗜睡,並非嚴重違規等意見。足認被告就原告成績考核經評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原因事實,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3)107年8月2日正值被告學校返校日,開會至上午8點50分時因屆上課時間,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多數委員建議本案(即原告之考核審議案)擇期再開。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就原告於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擬予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提案續行討論。於106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開會過程中,被告亦僅就107年8月2日考核會未決議之案件接續討論,並無增加原告無法預見之考評事項,故無再行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必要。被告已給予原告就其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授課遲到情事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2、原告於106學年度授課遲到部分,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第1點載明:「自3月至5月該師共計有5次(如附件)未到班遲到且睡覺記錄。校長予以告誡不可再犯(4/16)但之後仍出現遲到不到班情況。校長指示○師必需在辦公室備課(5/17)」,其中所指附件即為再申訴卷第41頁「106學年度○○○師在校勤惰處理過程彙整表」,此經被告學務處107年7月20日製表確認在案。
3、原告涉有性騷擾及性侵害甲生部分,經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於107年6月22日作成調查報告書,並於107年7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通過前開調查報告,後經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事實認定理由及懲處意見在案。原告就○○國小性平會認定之結果不服提起申復,經審議結果為申復無理由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高市申評會評議申訴不受理,原告後續則無再行提起再申訴,已告確定。故被告以原告106學年有授課遲到、所涉性平案件經○○國小及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等事由,核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並無違法。
4、原告與被告間另案解聘之行政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且該判決理由係以解聘逾越期間而將另案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該案判決就實體上原告有無性侵害行為之爭點並未審究,亦未撤銷○○國小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判決結果影響範圍僅為解聘處分,對被告所為本件考績處分不生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考列「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教師考核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
(3)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4)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5)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6)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3項)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30日內提交考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1項程序變更之。」
(7)第15條:「(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12月31日。」
(8)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三)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將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留支原薪」,應屬適法:
1、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學校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對其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2、查被告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7人,其中由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未兼行政職之票選委員為7人,女性委員共9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係經被告以107年7月23日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收受該開會通知,並於107年8月2日出席106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就其106學年度所涉性平案件及授課遲到之情事到場陳述意見;該次考核會因當日正值返校日且開會持續時間已屆上課時間,委員乃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接續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該次考核會實到委員12人,就原告所陳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續行討論,並經出席委員11人同意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經校長覆核後,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23日函暨郵政回執、簽收聯(見再申訴卷第38頁至第40頁)、108年8月2日教師朝會各處室報告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其考核會組織、決議及報核程序符合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且原處分作成前確已給予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符該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自無決議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3、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足見考核會執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時,應審酌受考核教師及前開各事項及平時考核紀錄。對照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被告106學年度第5次、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內容所載會中討論原告在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等審議過程(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參以上開考核會初核時審查原告之單位主管初評所作成之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亦記載:「1.自3月至5月該師共計有5次(如附件)未到班遲到且睡覺記錄。校長予以告誡不可再犯(4/16)但之後仍出現遲到不到班情況。校長指示○師必需在辦公室備課(5/17)。2.○師因涉及性平案件(校安序號0000000)於106.12.12提報不適任教師案件,經教育局列管在案,並於107.7月經○○性平會查證性平案件成立且本校於107.7.17性平會中無異議通過此案。」(見本院卷第173頁)等情;而上開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之具體事實中,關於原告於107年3月16日、4月9日、4月16日、5月16日、5月17日未依法請假即於地下室睡覺因而授課遲到等情,有106學年度原告在校勤惰處理過程彙整表及請假卡(見再申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關於原告所涉前揭性平案件,業經○○國小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6月22日完成調查確認屬實,該校性平會於同年7月5日通過調查報告,且經被告於同年7月17日召開性平會同意該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理由及懲處建議,另通報原告疑似為不適任教師,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12月12日准予備查等情,則有○○國小107年7月6日竹國學字第10770351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性平案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52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報備單(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2月12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06381664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9頁)附卷可憑,則被告之考核會以原告106學年度有前述性平案件及授課遲到情形,經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應到委員17人,實到委員12人),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11位委員同意),決議原告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第7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及第6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等項目,且認其屬同條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將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核與前揭教師考核辦法規定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4、原告固主張:107年8月3日該次考核會前沒有發函給原告,其無法到會陳述意見,結果該次會議決議將其核定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明顯戕害其權益,違反教師考核辦法云云。然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足見該辦法係規定考核會在審議「留支原薪」此類影響教師權益較鉅之行政處分時,應給予受考核教師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供委員審酌,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惟該辦法並未規定考核會審議過程中受考核教師必須始終在場。原告於107年8月2日考核會當日上午8點30分已依被告發函通知列席參加該次考核會,並就其所涉性平案件以及授課遲到等情事陳述其意見之後,再由教務主任補充說明擬將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由,繼由人事主任表示:因委員意見紛歧,尚無法得到結論,因已經上課時間,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多數委員建議本案擇期再開等情,此觀該次考核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6頁),足見考核會就該議案已完成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進入委員討論程序。而107年8月2日正值被告學校返校日,業如上述,其開會至上午8點50分時因屆上課時間,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多數委員乃建議原告之年終成績考核案擇期再開。被告始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就原告於106學年度內所涉性平案件及有授課遲到之情事,擬予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提案續行討論,此觀該次考核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堪認考核會未於同年月3日所召開之考核會審議未經原告陳述意見之考評事項,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列席該次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自未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其有上課遲到3次,但未達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2小時以上,被告將其考核為「留支原薪」違反比例原則;且依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核應依平時考核,被告就其這3次遲到完全未經記過、警告、申誡等平時考核,逕於年終成績考核將其考列為「留支原薪」,違反程序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對照學校辦理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欲將教師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晉薪及給與獎金時,必須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全部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反之,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則僅須具有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情形,即可考列該款,業如前述。原告因於106學年度涉有前揭性平案件及上課遲到情形,顯然不符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第5目「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第7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同條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及第6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等項目,考核會自無從將原告考列該條項第1款、第2款,且考核會審議認定其屬同條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亦有其客觀事實根據,依前揭說明,考核會決議將原告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係因受教師考核辦法前揭規定之拘束,自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係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等資料,並非規定作成年終成績考核僅依其平時獎懲記錄;而考核會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16日、4月9日、4月16日、5月16日、5月17日未依法請假即於地下室睡覺因而授課遲到等情,係經審酌前揭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記載(見本院卷第173頁)、106學年度原告在校勤惰處理過程彙整表及請假卡(見再申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等資料,亦如前述,顯已審查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作為年終成績考核之審查依據,核符前揭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遲到情事未經記過、警告、申誡等平時考核,逕於年終成績考核將其考列為「留支原薪」,違反程序規定云云,亦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程序違法之瑕疵,亦無對事實認定有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為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將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並無違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