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3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上訴人
余育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九份子大道口,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行為,遂於108年4月2日以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要件至少有二,其一是「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其二是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然原判決判斷通篇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並未論述上訴人有何「爭道行駛」之事實(按上開條款規範意旨,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並非即可推論已該當「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之要件),而遽論已該當上開條款之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按本件錄影勘驗內容,上訴人駕車前後僅行駛在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計8秒,而自路旁起駛、欲切入快速車道、或為準備右轉等情形,因路況複雜,甚難於8秒內完成,原審輕忽社會實況,認8秒內未完成,即已該當上開條款之要件,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前已具狀聲請原審應對光碟再進行勘驗-確認畫面內容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前後有無其他機慢車行駛?有無與其他機慢車爭道之情形?此為衡酌有無「爭道行駛」之重要事實,但據原審判斷內容,顯未回應上訴人之聲請,且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原審未開庭進行言詞辯論,從未確認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關係,如何遽論「檢舉人與被檢舉人必屬偶然相逢於路,彼此間必素不相識、必無怨隙可言」?又上訴人前已具狀聲請原審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函詢本件檢舉人先前檢舉之件數、案例情節、職業別(或有以檢舉為業之可能)等,此為研判檢舉人心態是否純正(是否偶然相逢於路?是否必無怨隙?)之重要參考證據,但據原審判斷內容,顯未回應上訴人之聲請。再者,原審未曾訊問檢舉人關於其加設行車記錄器之緣由,且原審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本件檢舉人先前檢舉之件數、案例情節、職業別等,如何遽論「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前已具狀表示對檢舉人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標示之時間有爭執,乃是期待原審應對該光碟內容標示時間部分是否有加工變造之情形進行調查(或送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或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表示意見)以釋疑,原審竟認為應由上訴人提出該錄影日期、時間有何加工變造或誤差之證據(先不論有無可能),且未適度公開心證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為判決,顯屬學理上所稱之突襲性判決,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案件,須「經查證屬實者」,方得舉發;本件裁罰,顯僅依據檢舉人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率以認定違規情節(包含時間),未再進行查證(未再調取錄影畫面所示路段、時間-前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核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此一裁罰,難認已符合上開規定。雖上訴人不否認曾駕車行經該路段,如何能推定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時間標示即屬正確?因認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本件檢舉人只摘取對上訴人不利之畫面提出檢舉,殊不知上訴人行駛在上開路段,因自左後照鏡察覺左側車道有車(含檢舉人所駕之汽車),基於友善駕駛觀念,爰不立即勉強切入左側快速車道,故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上訴人因左側快速車道有其他車輛而無法駛入,故繼續前行,因不敢超速行駛,乃繼續行駛在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前後計8秒,詎原審認上訴人在勘驗光碟內容未開啟方向燈,即推認排除駕駛人有自路旁起駛、欲切入快速車道、或為準備右轉等事實之可能,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未斟酌個案事實之期待可能性)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裁罰待上訴人知悉時,距離檢舉人檢舉所稱違規行為時,已有數月之隔,斯時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早經覆蓋,無從檢索提供對己有利之證據,此際責令上訴人應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顯失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情形,惟原審仍予輕忽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6、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7、處理細則第24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因86年之立法未明定民眾檢舉之期限,致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規定,此即為現行規定。是由前揭立法歷程觀之,立法者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其目的就在於彌補交通取締警力之不足,並對向來落在違規黑數之行為人產生嚇阻效用,以督促全民共同遵守交通規則、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佐諸授權命令之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等規定,立法者開放民眾檢舉途徑,主要係課一般民眾應具名、據實、檢具違規事證之方式檢舉;但為避免檢舉浮濫、或藉此營生、或導致用路人動輒得咎影響社會和諧秩序,則額外課予較短期之檢舉期限,除例外情事應予獎勵者(處罰條例第91條)外,原則不予獎勵;且立法者擔憂檢舉人資料之曝光,可能使檢舉人遭受惡意攻訐或人身自由受他人侵犯之危險,反而致一般人民視檢舉為畏途,復明文規定檢舉人之個資應受特別保護。是綜前觀察,民眾檢舉只要符合具名、據實、檢具違規事證且限期檢舉之要件即可,不附加其他額外要件。何況民眾檢舉只是作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行為人舉發之法定線索之一,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決之,姑不論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是否決定對被檢舉人舉發,檢舉人與被檢舉人間之關連已藉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受理程序所切斷,縱使檢舉人是檢舉達人或與被檢舉人間存有特別怨隙關係,均與被檢舉人被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乙事無關,更無論前揭規定亦未曾限制民眾檢舉之身分資格。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傳訊檢舉人、未調查檢舉人與上訴人間究有無怨隙、未查證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是否專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等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與前揭規範意旨相背,洵屬無據。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此即說明同條項下所列17款情形,就是該條項所定義之「爭道行駛」。且由該條歷次修法理由觀之,該條項所指之爭道行駛,最初僅有數款規定,嗣後方陸續增修至17款,此係立法者因應道路交通迅速之發展,為加強汽車駕駛人路權使用觀念、或為保護弱勢或大眾運輸系統之順暢而增設,此與該車道上是否需先有優先路權之汽車駕駛人存在,與處罰條件之成就並無必然關係,例如同條項第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4(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6(駕車行駛人行道)、12(任意駛出邊緣,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16(佔用自行車專用道)款規定,均不以違規汽車駕駛人所行駛之車道上有優先路權使用人存在方足該當處罰要件。乃上訴人錯解前揭規範本旨,逕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除須符合該款事由外,還須另該當「爭道行駛」之要件,亦即上訴人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須有其他機慢車行駛,且上訴人系爭車輛有與其他機慢車爭道之事實始可,詎原審未調查前揭事證,又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屬無稽。

(四)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檢舉人於107年11月19日8時25分以行車記錄器攝錄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事證後,隨即於翌日(107年11月2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於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所訂舉發期限內,於107年12月30日敘明違規行為人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內容後開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曾於108年2月20日在申訴信箱陳述意見,其陳述內容對於上訴人有於系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主張伊當時為在下一個路口右轉進行準備,且伊行駛當時,前後並無與其他機慢車爭道情形,且從檢舉影像照片攝影角度判斷,檢舉人顯係駕駛機車行駛於汽車外側車道上,則檢舉人同樣有違規情事等語(原審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仍認其違規事實明確而為本件原處分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初,仍未否認於系爭時地之駕駛行為,而是改稱:伊當時因接聽行動電話而暫停路肩,後欲從路肩起步切入一般汽車車道行駛時,因左側竊錄者行駛之汽車擋道無意讓道,致使上訴人被迫加速前行,方有竊錄畫面,且依竊錄畫面所示,上訴人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僅不過數十公尺,被上訴人斷章取義逕為裁罰,實屬率斷云云(原審卷第15至17頁)。待至原審勘驗錄影光碟與被上訴人翻拍照片相符(原審卷第77至79頁),並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上訴人始翻異前揭陳述,否認有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車道,辯解該影像可能是上訴人103年或104年某日之已逾舉發時效之行為云云,並據以否認檢舉影像所拍攝時間之正確性(原審卷第90頁)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含送達證書)、原處分(含送達證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張、上訴人108年2月20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108年10月14日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含送達證書)、上訴人108年10月29日補充意見狀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稽(第15至17、51至59、65、77至85、89至92頁)。則依上訴人歷次陳述意旨觀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以前,即已詳實檢視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翻拍之照片(不僅舉發通知單有記載違規時間,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左下角亦有時間標示),並對其有於系爭時地之駕車行為均無爭執,待至原審送交勘驗筆錄後始行爭執錄影光碟時間之記載,其用意無非藉此主張檢舉人逾檢舉時效或舉發機關逾期舉發,姑不論上訴人翻異其向來陳述之舉已無足取信,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其究竟係於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時間以外之哪一個特定時點從事前揭駕駛行為,更無論舉發機關復無上訴人所指逾期舉發情事。今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而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預備轉向之例外情事,且該錄影光碟為連續攝影,並無偽造或變造嫌疑,雖上訴人辯解其當時預備右轉或初起步,均與勘驗結果不符,且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核認上訴人確有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從而認定原處分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自屬適法。乃上訴人復援原審之主張,並稱原審未調查錄影光碟標示時間有無加工變造情形、未再行查證系爭地點前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上訴人行駛該路段8秒時間即認定違規、舉發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已有數月之隔而不利上訴人提出對己有利事證等情,而認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