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蔡正義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D8-617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8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以栗國小)旁巷口,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472985號違規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屬實,於108年7月3日製開裁字第82-V00472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業經緩起訴處分免予繳納,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孟妘已以新臺幣(下同)600元達成和解,並繳清80,000元罰鍰,且亦捐款10萬元予學校。當時屏東正舉辦臺灣燈會,一天外地遊客達兩百萬人,車禍係發生於上午,車輛眾多,若不立即移開車輛和人,恐會發生二次車禍,如吊銷執照全家生計將無法支持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而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