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陳威誌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ADK-92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9日6時1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與頂美二街76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作成南市警交字第SK123344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於108年10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1233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法院既認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則不論上訴人起訴有無主動爭執,均應調查證據以確認檢舉人是否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附足資證明違規事實相關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違誤。另原審法院就本件是否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列示不予舉發之情形,證據調查未臻完備,尚不足以判斷事實真偽,且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二)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動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復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行駛係以有無「立即行駛」為評判標準,至於「臨時停車」乃因並非立即行駛,自為停車概念所涵括。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定有「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3項構成要件,係屬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上述3項構成要件者,方該當「臨時停車」之定義,如有其一構成要件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本件檢舉人所附違規證據資料,乃自系爭機車車尾拍攝該車停放系爭地點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8年6月9日上午6時16分。依上述照片所示,未見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事,又無從認定「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亦未攝得任何人員,駕駛人自不在場,系爭機車鑰匙孔未插入鑰匙,尚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與上述臨時停車之3項構成要件均不合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既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予以舉發、裁決,則對構成要件即有客觀舉證責任,事實審行政法院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惟原審法院未盡查證義務,遽認上訴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有所違誤,致未能正確適用法條,有未依法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有關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1、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A.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B.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C.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A.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B.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得心證的理由:
(1)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課予駕駛人負有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不作為義務,若有違反,皆屬違法。惟立法者斟酌「停車」與「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輕重有別,分別定有不同之罰鍰額度。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
(2)經查,原審係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3幀,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在路側之紅實線上,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由卷附採證照片3幀所示,系爭機車確實停在路側之紅實線上,雖未攝得駕駛人是否在場,惟拍攝時間均為108年6月9日6時16分許,尚難判定其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而處於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原判決敘明基於上述採證照片,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紅實線上,係屬違規情節較輕之臨時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以採證照片不足認定系爭機車臨時停車,主張原審法院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並不可採。
(二)原審漏未認定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誤而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結論:
1、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理細則:A.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B.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2、得心證的理由:
(1)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依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若其檢舉日期溯至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未逾7日,且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2)本件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違規臨時停車,係經民眾拍攝採證照片,並於108年6月1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且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所屬第二分局108年9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44886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原審卷為憑,足認民眾檢舉時間符合上述7日之法定檢舉期間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論及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乎法定檢舉期間及有無不應舉發事由,雖非無據,惟不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結果,尚難以上述事由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