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黃堯讚

原告
鄭朝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綉環,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